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87號
TPDM,110,訴,38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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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黃 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周則鼎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31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739號、109年
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31735號、110年度偵字第460
號、110年度偵字第1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及移送併
辦(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偵字第30521號、109年度
偵字第3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109年度偵字第318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
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臺灣士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偵字第14
8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肆 月內,向告訴人劉武章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三、周則鼎無罪。
事 實
一、李彥勳(原名李浩禎,下均稱李彥勳)、黃劼均為成年人, 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 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彥勳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之期間,兩度以投 資股票為由,向黃劼收取黃劼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劼中信帳戶)、申設在合 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劼作金庫帳戶,與黃劼中信帳戶合稱黃劼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以有認識代辦公司可代為辦理貸款 、或日後較容易取得貸款為由,向友人蔣秉原(涉犯本案幫 助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收取蔣秉原申設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蔣秉 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向友人周則鼎收取周則鼎申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則鼎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黃劼並因上開2次交付帳戶予李彥勳之行為, 與李彥勳達成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8000元報酬之約定 ,嗣黃劼交付帳戶後,亦確實取得上開報酬,而容任他人任 意將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
㈡李彥勳收受上開黃劼帳戶、蔣秉原帳戶、周則鼎帳戶之資料 後,即將上開資料與自己申設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李彥勳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09年8月初至109 年9月7日前期間內,先後數次在新北市樹區中華路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振豪」 之人(起訴書誤載交付地點、對象部分應予更正),而容任 他人任意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匯款「 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所示之李彥勳帳戶(詳如附表一) 、黃劼帳戶(詳如附表二、三)、蔣秉原帳戶(詳如附表四 )或周則鼎帳戶(詳如附表五),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第二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地方檢察署(下稱士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彥勳、黃劼(下分稱姓名)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黃劼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黃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57、135頁),核與李彥勳此部分證述(見訴386卷第179頁 )、附表二至三「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相符 (詳見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交 易證明、黃劼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詳



見附表二至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訴386卷第409 至411頁),足認黃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李彥勳部分: 
  訊據李彥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分次向黃劼蔣秉原周則鼎收取附表二至五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連同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先後數次交付「蘇振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把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蘇振豪」,是因為「 蘇振豪」說可以貸款50萬元,至於如何貸款到50萬元,「蘇 振豪」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交付我、黃劼蔣秉原、周則 鼎帳戶(下合稱本案5個帳戶)後,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我 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沒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分別係李彥勳(附表一)、黃劼( 附表二、三)、蔣秉原(附表四)、周則鼎(附表五)所申 請設立,黃劼周則鼎蔣秉原並曾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 月7日前之期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李彥勳,由李彥勳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自 身帳戶資料,先後數次轉交給「蘇振豪」。嗣「蘇振豪」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至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至五「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各該帳戶,詐得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等情,為公訴人、李彥勳所 同意(見訴368卷第186至187頁,訴387卷㈠第184至185頁) ,核與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此部分 之供述相符(黃劼部分見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 7至178頁、第390至391頁;周則鼎部分見110偵2884卷第18 頁,110偵7792卷第10頁,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㈠第1 60頁;蔣秉原部分見109偵31697卷第21頁,109偵28739卷第 302至303頁,士地檢109偵17136卷第59至61頁,士地檢 110偵700卷第311至313頁,本院審訴245卷第201頁,訴387 卷㈠第160頁),並有附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之指述、交易證明、本案5個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見附表一至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是以,李彥勳交付「 蘇振豪」之本案5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並藉由上開帳戶之轉帳



、提領,製造不法所得(即詐得款項)之金流斷點。 2.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李彥勳將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蘇振豪」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⑴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 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 須以設置帳戶密碼、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 行提供使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多 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向陌生人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亦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實 。
 ⑵經查,關於李彥勳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原因,雖據其辯稱係欲 向「蘇振豪」辦理貸款50萬元云云,然觀李彥勳於警詢、偵 查中時,原係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看見廣告而主動聯繫 ,並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附近交付存摺、提款卡給「 張翊峰」,貸款金額希望是60萬元云云(見109偵28314卷第 17頁,109偵38314卷第11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 是交給哥哥李浩瑋所認識的「蘇振豪」,之前我在警詢、偵 查中所述是假的,我和「蘇振豪」是約在新北市樹區附近 的統一便利商店,是交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當時「蘇振豪」是說貸款50萬元,但沒有跟我說怎樣辦 理貸款云云(見訴387卷第177頁),而細繹李彥勳上開供述 ,無論就知悉貸款之管道、貸款方式、交付帳戶之時間、地 點及對象,均明顯不一,卷內復無任何李彥勳辯稱之廣告或 與「蘇振豪」交流紀錄可為佐據,則李彥勳此部分辯稱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⑶且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資料外,更曾先後4度向黃劼、周則



鼎、蔣秉原收取其等各自之帳戶,再轉交給「蘇振豪」,而 其向黃劼收取帳戶之理由係「玩股票需要帳戶,交付第1個 帳戶可取得4000元、第2個帳戶可取得8000元之報酬」(見 審訴1850卷第101頁,訴386卷第178至188頁黃劼之證述,以 及訴386卷第411頁黃劼以匯款方式收受報酬之華泰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向周則鼎收取帳戶之理由則為「有認識貸款相 關職務,如需貸款方面可交付帳戶,把信用做好,透過我可 辦理較多貸款,容易取得房貸」(見110偵7792卷第9頁,審 訴245卷第201頁,訴387卷第160頁周則鼎之證述);向蔣秉 原收取帳戶之理由則係「有管道可以做薪轉資料,可以貸款 」(見士地檢109偵17136卷第61頁,100偵700卷第311至3 13頁)。由上可見,李彥勳向他人各次收取帳戶之理由均不 相同,復曾明確告知黃劼交付帳戶可取得高額報酬,嗣後黃 劼亦確實有由不知名之帳戶獲取約定報酬,參以李彥勳自承 其未曾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任何財力資料等情(見訴387 卷㈠第178頁),顯見李彥勳交付帳戶,並非單純為其自身貸 款之用,更且與一般透過銀行或民間業者辦理貸款之程序, 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須提供相關財力 資料備審之情形明顯有別,此情當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並 遭銀行拒絕之李彥勳所明知(見士地檢110偵700卷第329 頁)。況倘李彥勳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 並為「蘇振豪」所騙,衡情其於遭警察約詢帳戶已遭詐欺集 團作為工具使用之刑案事宜後,當會有受騙、遭受利用而不 信賴「蘇振豪」,欲與「蘇振豪」劃清界線,提出法律訴追 或供出「蘇振豪」以釐清自身責任之正常反應,實無如李彥 勳一般,反而於109年9月起至12月長達3個月之偵查期間內 ,順應「蘇振豪」之要求,虛捏其係在另一地點將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翊峰」(見訴387卷㈠第177頁李 彥勳之供述),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之理由可言。由此堪 認李彥勳辯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一事,有諸多與常情相 違之處,並不足採。
 ⑷再審酌李彥勳於案發時之年紀約為26歲,除自述高中畢業, 先前曾在外打零工外(見訴386卷第393頁),於105年3月至 109年1月間,更係擔任康和綜合證券之營業員(見士地檢 110偵700卷第329頁),可見李彥勳乃智識正常,具有一定 工作經歷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李彥勳既曾在金融產業任職, 對於金融產業之運作流程,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並謹慎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更較一般 人所明知。佐以李彥勳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7至108年間因 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遭檢警以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偵查,嗣因李彥 勳自行與該案被害人賠償而和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92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386卷第353至355頁 ),是經歷此偵查程序後,李彥勳自當更清楚知悉一旦將帳 戶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用以匯入、領取或轉匯詐得 之款項。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李彥勳明知「蘇振豪」 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本案5個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之事實 ,然李彥勳於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間,將本案5個帳戶 交付「蘇振豪」之舉,確實係在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並「 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蘇振豪」後,得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時不法使用,不明金流掩飾、隱匿工具之 情形下所為,堪認李彥勳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5個帳戶為他 人不法使用,幫助「蘇振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⑸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 提款者,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持有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者,亦得於網路上辦理一定金額之款項轉帳,無 須再核對其他年籍資料或身分,因此,使用人頭帳戶從事金 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發生隱匿金流之結果 ,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之理。李彥勳既曾申辦數 個金融帳戶,並如前述在金融業從業相當期間,自應對帳戶 提款卡之使用,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得以各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進行帳戶轉帳、提款使用等節知之甚明。則李彥勳 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給「蘇振豪」後,「蘇振豪」或其屬意 之人,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 正提領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一情,當亦有 所預見,則李彥勳仍依「蘇振豪」之指示,交付本案5個帳 戶資料,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是李彥勳辯稱 其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李彥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李 彥勳、黃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彥勳、黃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 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李彥勳、黃劼均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 李彥勳、黃劼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 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李彥勳、黃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 個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係於108年8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且交付之對象均為「蘇振豪」,主觀上 亦均係基於幫助「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同一目的,應認 係同一犯意,各交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李 彥勳先後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認李彥勳就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2.李彥勳、黃劼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9750號、109年度偵字 第30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110年度偵字第2053號 、109年度偵字第318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 偵字第1422號、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7792 號、110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士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6907號、110年度偵字第700號、110年度 偵字第1481號、110年度偵字第8145號,見附表一至五備註 欄),就李彥勳、黃劼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李彥勳、黃劼提供本案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存摺及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 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黃劼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黃劼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彥勳、黃劼均明知目前社 會上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領 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就李彥勳部分,審酌其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雖曾與徐 思宴以分期賠償4萬元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第111頁), 約定自110年1月15日按月賠償5000元,然從未給付任何款項 (見審訴1850卷第145頁,訴386卷第188頁),顯見其無任 何賠償之真意,且除徐思宴外,李彥勳未曾與附表一至五「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協商賠償或表達任何歉意,顯 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再參酌李彥勳除交付自身帳戶 外,更曾先後4度向黃劼周則鼎蔣秉原收取其等各自之 帳戶,分批轉交給「蘇振豪」,是其多次提供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行為,顯然使詐欺集團之犯行更加氾濫,致更多無辜民 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於遭警查獲後,復配合「蘇振豪」 而虛捏不實人名之說詞,刻意混淆檢警偵辦方向,顯見其主 觀惡性顯較一般交付自身帳戶者重大,告訴人亦多請求對李 彥勳從重量刑(見訴386卷第188至189、394頁,訴387卷㈠第



187至188頁、卷㈡第51頁)。兼衡李彥勳過往素行尚可、附 表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 、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李彥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證券業、打零工,目前待業之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 6卷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 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就黃劼部分,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附表二、 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徐思宴、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 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地均達成調解(見審訴1805卷 第117至118、143頁調解筆錄),唯一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劉武章,則係因劉武章要求賠償之30萬元,超出黃劼之經濟 能力及劉武章實際匯款至黃劼帳戶僅10萬元(見訴386卷第1 78頁),大多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認黃劼確有悔意,同意給予 黃劼自新之機會(見訴386卷第188至189、394頁)等情,足 認黃劼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黃劼過往素行、附表二至三「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受害人數、受害金額、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暨黃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廳 、搬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 姊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386卷第393至39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386卷第345至346頁)附卷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二、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徐思宴、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地均達成調解(見審訴18 05卷第117至118、143頁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而實際賠償 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堪認黃劼確有悔悟之心,犯後 並能彌補所犯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3.然審酌黃劼劉武章部分並未達成和解,為促使黃劼日後重 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爰 參酌黃劼之資力及黃劼就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比 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黃劼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4月內,向劉武章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符緩刑之 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黃劼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李彥勳固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 物品而獲得報酬,或李彥勳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⑵黃劼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2000元,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訴386卷第3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黃劼已賠償徐思宴、 陳永鎰陳吉麟徐佩群雅懷、陳正鑫簡祐楠、戴在 地,依序各7500元、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 9萬元、3萬元、10萬元,顯見其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足以達到沒收制度意在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黃劼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李彥勳、黃劼有實際保 有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李彥勳被訴交付李浩瑋帳戶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彥勳除收受本案5個帳戶外,另有於109年7 、8月間某日,向李浩瑋(涉犯本案幫助洗錢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收取李浩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浩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翊峰」。嗣「張翊峰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六「被害 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 意匯款「詐騙款項」欄所示金額至李浩瑋帳戶,匯款後之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完畢,以此製造不法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李彥勳、李浩瑋固曾於偵查中供稱李浩瑋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交付給李彥勳,再由李彥勳 轉交「張翊峰」或「李弘毅」之人(見109偵28739卷第301 至303頁)。然李浩瑋於審理中已改口供稱:當時我是把帳 戶交給「蘇振豪」,是「蘇振豪」為了要脫罪,叫我們隱瞞 他的部分,全部推給李彥勳,所以我之前在偵查、準備程序 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是假的,是我把帳戶交給「蘇振豪」,不 是給李彥勳,我、李彥勳是一起去新北市樹區中華路附近 之統一便利商店,與「蘇振豪」講貸款事情等語(見訴387 卷㈠第176至177頁),李彥勳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跟李浩 瑋一起交帳戶,至於李浩瑋帳戶是怎樣交的,細節我記得不 是很清楚,如果他說是他自己交的,就是他自己交的等語( 見訴387卷㈠第177至178頁,卷㈡第177至178頁),足見李浩 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是否確為李



彥勳所代為轉交「蘇振豪」一事,實非無疑。此外,本案卷 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李浩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確實係透過李彥勳所轉交,本院自難 僅以李彥勳、李浩瑋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李彥勳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李彥勳亦涉犯此部分罪嫌,尚有未洽,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李彥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二㈢1.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周則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周則鼎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則 鼎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彥勳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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