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蔡承祐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士傑無罪。
事 實
一、蔡承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下簡稱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名稱「鳴人」之人,以0.00000000比特幣(依當日比特幣價格折合人民幣約為1萬8,000元),訂購大麻500公克,協議先由「鳴人」寄送250公克大麻入境。蔡承祐因其住處無大樓管理員可代收物品,為方便收受大麻包裹,乃向不知情之同學洪士傑協議,由洪士杰提供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洪士傑新北市住址)之有大樓管理員之住處,作為收受大麻包裹之地址後,蔡承祐向「鳴人」告知指定收件地址為上開洪士傑新北市住址,蔡承祐與「鳴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鳴人」將含大麻1包之包裹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該郵件包裹於109年4月21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1包(毛重253.67公克,驗餘淨重253.63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蔡承祐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蔡承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64號卷 【下稱109偵卷】二第3至20頁、第169至174頁、本院卷第 88頁、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4頁),核與同案被告洪 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其母親之上開新北市住址為寄 送地址並代收包裹,正常本來3到7天可到,後來改時間改 了2、3次,拖了1個多月都沒有到,其擔心有問題後來就 拒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被告2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17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 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34號函暨所附包裹照片4張、郵寄 單據1張(包裹編號EZ000000000US)、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借據、被告蔡承祐手機照片2張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查 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IP申登人資料表、localbitcoi ns.com錢包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入錢包地址18Z8bk6 2AZVb7CbMK)在卷可稽(見109偵卷一第45至59頁、第61 至66頁、第87至139頁、109偵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 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43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9偵卷一第43頁),足 徵被告蔡承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 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亦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蔡承祐本件運輸大麻入境時間為109年4月21日,其犯 罪時間係於上開規定公布生效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2、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 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蔡承祐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者名稱為「鳴人」之成年賣家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承 祐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人員運送內含大麻之郵包至臺灣 ,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即 為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如已 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被告蔡承祐之辯 護人雖辯護稱扣案之大麻未入海關即遭查獲,應屬運輸未 遂云云,然查該大麻包裹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而已入境 抵臺,雖該包裹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有大麻1包,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而未寄達被告洪士傑前開新北市住址,然其運
輸大麻之犯行因已起運即屬既遂,並不因未入關而有所影 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祐明知毒品之危 害甚深,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運輸重量達200餘公克之大麻,所可能致生之毒 害甚鉅,顯非可取,惟幸該大麻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而未造成實害,另審酌其迭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發生 後旋即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經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9頁),顯見其不知悔改;併考量其行為時年方22歲餘, 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毒品數量甚多,現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 00元、目前家中有父母、妻兒等生活狀況,暨其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沾附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蔡 承祐所有,供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承祐供述 明確(見109偵卷二第4頁、第8頁、第170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承祐之配偶甘婷 月所有,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承祐所犯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傑與同案被告蔡承祐為同學及朋 友關係,被告洪士傑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 供其上開新北市住址,供被告蔡承祐作為自國外寄送及收 受大麻包裹之地址。被告蔡承祐取得上揭地址後,即向「 鳴人」告知收件地址為被告洪士傑新北市住址,「鳴人」 即依其指示將該大麻包裹以國際郵件自美國運輸而入境至 臺灣,惟該郵件包裹於109年4月21日寄送抵臺後,因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1包, 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並由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士傑涉 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士傑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士 傑於調查處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祐 於調查處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甘婷月於調查處調查 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4月21日北松郵移字 第1090101134號函暨所附包裹照片4張、郵寄單據1張(包 裹編號為EZ000000000US)、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證物借據、被告蔡承佑手機照片2張、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查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IP申登人資料表 、localbitcoins.com錢包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入錢 包地址18Z8bk62AZVb7CbMK)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士傑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調查處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堅詞否認其事前對於該包裹內有大麻一事知情,辯稱:我沒有接觸過毒品,這個包裹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到,新北市地址是我媽媽家,我沒有經過媽媽同意,當時我是住在雲林,一開始我沒想太多,想說只是一個地址沒有什麼,而且我想當時蔡承祐的老婆懷孕需要產檢,後來也在臺北坐月子,所以蔡承祐有時一下子在雲林、一下子在臺北,常常不在家,所以才會需要我幫忙提供地址代收包裹,事前蔡承祐並沒有告訴我該包裹的內容物為何,內容是不是大麻我也不知道,我只有提供地址給他,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後來有想到為何他不寄到自己家就好,因此我就覺得這個包裹有問題,而且正常一個包裹可能3到7天就收到了,後來又改時間改2、3次都沒有到,拖了1個月,因此我開始懷疑那個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物品,我後來就拒收等語(見109偵卷一第30至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下稱110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63至164頁)。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洪士傑係基於同學情誼,本來是要提供雲林住家地址,後來被告蔡承祐要求要將地址翻譯成英文,被告洪士傑開始覺得被告蔡承祐是要從國外寄東西到臺灣,後來被告蔡承祐又要求要提供有管理員可以代收包裹之地址,被告洪士傑遂提供其新北市住址,以便為被告蔡承祐代收包裹,此時被告洪士傑方感覺怪怪的,認為該包裹應該是從國外寄來的有問題物品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被告洪士傑提供其母親位於新北市之上址,供同案被告蔡 承祐向「鳴人」告知為收件地址,而使本件大麻包裹以國 際郵件自美國運輸而入境來臺等情,有前述「貳、一、」 所引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洪士傑所不爭執,是被告洪 士傑確有受被告蔡承祐之託,提供其新北市住址予被告蔡 承祐作為大麻寄送及收件地址等情。
2、被告洪士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4 頁 ),惟此部分亦僅係被告洪士傑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洪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這個包裹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到,但是到了後來我自己有猜到,覺得這個包裹有問題, 不然為何本來說10天要到,後來又改時間,改了2、3次都 沒有到,後來我才拒收,因為這個地址是臺北的,當時我 住雲林,臺北地址是媽媽家,當時沒有經過媽媽同意,我 想說只是一個地址我就沒有想什麼等語(見本卷第163頁) 。其自白與供述亦有矛盾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下,自不得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後矛盾之 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3、又被告洪士傑迭於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堅詞否認事前對於該包裹內藏有毒品知情,業如前述。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祐迭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稱:洪士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沒有告 訴他,他完全就基於我們之間朋友情誼,幫我這個忙等語 (見109偵卷二第10頁);洪士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 我沒有告訴他,他曾經有問我包裹為何要由別人代收,我 告訴他不要問那麼多,我確實沒有明確告訴他郵包的內容 物為何等語,我本來跟他說4月15至20日送到,但後來時間 超過太多,洪士傑就開始起疑,他起疑心後才有問我包裹 內是不是毒品,但我叫他不要想那麼多等語(見109偵卷二 第172頁);我當時沒有跟洪士傑說要代收什麼內容的包裹 ,他可能有所懷疑,他有一直問,可是我都沒有跟他講, 他有一直問說到底買什麼,說要收怎麼那麼久沒有到,到 底是買什麼東西,我就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幫我注意一下 就好等語(本院卷第89頁),其歷次供述均稱其要求被告 洪士傑提供住址作為代收包裹使用當時,確實未告知被告 洪士傑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洪士傑於提供住 址當時並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反而在包裹時隔許久未寄達 後感到懷疑而向其追問等情。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洪士傑 於提供住址予同案被告蔡承祐作為其代收包裹地址之當下 ,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確係大麻。
4、再被告2人同為雲林人,早自國中時起即因打木球即認識, 嗣一同北上求學,甚更均以體育資優生身分一同就讀同所 大學同科系,也同為國手一同參賽,畢業後亦一直保持聯 絡,2人交情非淺、感情深厚,均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109 偵卷一第30頁、109偵卷二第10頁、110偵卷第12頁、本院 卷第165頁),是被告洪士傑所辯基於同窗情誼,受同案被 告蔡承祐之託而無償提供有管理員可代收物品之上開住址 以方便代收包裹,事前並未懷疑該包裹內容物為何,與常 情並無悖逆之處。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承佑扣案手機內與 被告洪士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蔡承祐於109年4
月7日要求被告洪士傑刪除對話內容,且指示被告洪士傑詢 問管理員或家人「你就問有沒有包裹就好、不要講太多」 ;被告洪士傑則於109年4月22日經被告蔡承佑告以「感覺 最晚明天會到」後,回以「越近越緊張幹快點到」等語;1 09年4月30日被告蔡承祐請被告洪士傑詢問包裹進度,稱「 你明天問一下你媽好了,看有沒有收到包裹」,被告洪士 傑則覆以「我哪敢問」、「我媽會問很多,如果又被問, 我媽說是我兒子的包裹怎麼辦」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洪士 傑係基於幫助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新北市 地址協助收受本件包裹犯行之憑據云云。然前述被告2人LI NE對話之時間,均係於被告洪士傑已提供上開住址之行為 後,且被告二人之對話內容中皆未談及該包裹之內容物, 雖被告洪士傑事後曾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感到懷疑、並擔 心母親追問及對於包裹即將寄來而感到緊張,然不能以此 推斷被告洪士傑於一開始提供地址當時,即明確知悉包裹 內容物為大麻。
5、至被告蔡承祐雖於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猜想洪士 傑後來可能也有猜到郵包內容物是大麻,因為他知道我有 在抽大麻,但我確實沒有明確告訴他郵包的內容物為何, 我是在105年大學二年級時第一次吸食大麻,後來我有把這 件事告訴洪士傑,所以他從那時候就知道我有在抽大麻云 云(見109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172頁);訊據被告洪士 傑則堅決否認此情,供稱:我不知道蔡承祐有吸食毒品大 麻或販賣大麻,我印象中他沒有告訴我他在105年大學二年 級有吸食大麻這件事情等語(見109偵卷一第31至32頁), 是被告洪士傑於提供上開地址時,是否確悉被告蔡承祐曾 有施用大麻之行為,已非無可疑。況縱被告蔡承祐所述為 真,然此僅能推論被告洪士傑前於105年間對於被告蔡承祐 施用大麻之行為知情,仍不足以此直接推論被告洪士傑對 於時隔多年後之109年4月間,受被告蔡承祐之託提供其新 北市住址代收大麻包裹之當時,確實知悉被告蔡承祐仍有 施用大麻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洪士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自 白與其後之陳述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且又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以佐證,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故不能僅以其自 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而公訴人亦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洪士傑此部分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洪士傑
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洪士傑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53.67公克,驗餘淨重253.63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被告蔡承祐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包裹上開大麻之Wang weiwei郵包1箱(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4 甘婷月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