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4號
TPDM,110,訴,26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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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51號、第3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浩恩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前某 時許,持用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星巴 克妹妹」為暱稱,張貼兜售愷他命之廣告訊息。適員警張君 毅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偽裝為購毒者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與王浩恩聯絡,雙方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70 0元之代價交易愷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進行交易,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王浩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後,即於車上將如附 表編號1其中愷他命3包交付張君毅,經張君毅表明身分後, 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浩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30 050偵卷第11-19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41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張君毅、鄭奕賢於偵查中所證相符(3005 0偵卷第91-92頁),並有員警張君毅109年11月6日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 492228號函暨所附江皇緯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30050偵卷 第31頁、第37-48頁、第115頁、本院卷第41-50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偵卷第21-25頁),是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供承每公克可因此獲 利200元(30050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販毒 未遂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逾量持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其危害及 惡性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已 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項規定的立法本旨係基於毒品下游人員,倘供 出其毒品之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因此有效助益追查該 毒品的來源或共同犯罪人,將得以避免該毒品更行擴散,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故明定減免其刑,以勵自新並寓有戴罪立 功或「窩裡反」含義。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 指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者或共同犯罪人的具體人別資料 ,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上游毒品人 者的犯罪已足。至於調、偵查、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已達 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然證據猶嫌不足, 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 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江皇緯,使警 方得於109年11月6日對江皇緯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以江皇緯 涉嫌販賣愷他命,將之移送臺北地檢偵辦,並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未確定)等情,有被告109年11



月6日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30日新北警刑一字 第1104492228號函暨所附江皇緯刑事案件移送書、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江皇緯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按(30050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1-59頁、第101-119 頁)。是被告犯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未遂之來源,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即江皇緯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其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 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 即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暨其行 為時年紀尚輕(僅20歲),且擬賣出之愷他命為3公克,又 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並供出毒品來源即江 皇緯為警查獲,暨國中肄業、現從事焊接工作、未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 齡甚輕,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 ,兼衡其現已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95頁 ),及本件之犯罪情狀(即欲販賣愷他命3公克予員警)等 ,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 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 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 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 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本院卷第90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



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 之物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純質淨重5.27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0050偵卷第115頁) 2 Iphone6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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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