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8號
TPDM,110,訴,25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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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科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上,偽造「利冠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林孝宗」之印文各捌枚;B6房地買賣契約書範 本上,偽造「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孝宗」之印文 各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科原為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已於民 國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因與利冠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下稱利冠公 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合作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采坊大樓建案(下稱采坊建案),而在利 冠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工程,然林明科對 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銷售、處分之權限。於104年間,林明 科因宇馥公司興建中之上品硯建案亟需資金,欲透過中人陳 培姻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然陳培姻僅向其 友人林鳳蘭借得4000萬元,為繼續填補資金缺口及借貸剩餘 2000萬元之款項,林明科竟在明知其對采坊建案預售屋並無 銷售、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向陳培姻佯稱可以提供采坊建案 編號B5第1戶、B6第1戶建物及其基地(下分稱B5房地、B6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如無法清償借款時願以 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借款人,並按月息4 分給付利息、以宇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條件,說服陳培姻 再度代為尋覓金主陳培姻因而於105年間覓得金主林鳳珠高法卿(兩人為夫妻關係,林鳳珠為林鳳蘭之姊,並由林 鳳蘭林鳳珠高法卿出面與陳培姻聯繫及洽商借款事宜) ,林鳳珠高法卿陳培姻、林鳳蘭轉述上開借款條件後,



因認林明科、利冠公司有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真意, 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林明科遂於 10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利冠公司之工務所內,以電腦繕 打並列印利冠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格式範本,製作利冠 公司將B5房地、B6房地出售予林鳳珠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各1份(下分稱B5房地買賣契約、B6房地買賣契約,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利用其為利冠公司員工及利冠公司會計 林明儒胞兄之身分,取得利冠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林孝宗之 印章(即小章),接續數次盜蓋利冠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買 賣契約上,表彰利冠公司同意將系爭房地作抵及移轉給林鳳 珠之意思。嗣林明科先於105年3月2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 街之咖啡店,與林鳳珠高法卿所委託之陳培姻簽訂借款契 約書各1份,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105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下分稱林鳳珠借款契約、高 法卿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再於105年3月31日, 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予陳培姻 ,由陳培姻將系爭買賣契約轉交林鳳蘭林鳳珠而行使之, 林鳳珠高法卿即於預扣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後,透過陳培 姻將系爭借款2000萬元分批交付林明科。嗣林明科屆期未能 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經林鳳珠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利冠公司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遭利冠公司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效力,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鳳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培姻、林鳳蘭林孝宗陳煥杰(下分稱姓名)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㈡經查,陳培姻林孝宗、林鳳蘭陳煥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林明科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訴卷第66頁),經核上開證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言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陳培姻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培姻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 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本案被告之犯行,故其就 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 開筆錄內容,檢察官雖未令陳培姻具結,然於訊問前已依法 告知權利事項,陳培姻並有辯護人陪同在旁,筆錄復已交付 陳培姻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參以上開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陳培姻之記憶當較為清晰,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復 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足認上開證述應係基於陳培姻之自 由意志所為,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陳培姻就案發 經過所為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 於本案繫屬前之108年8月20日即因疾病昏迷,迄今均癱瘓無 法下床,並須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在醫院住院治療中,亦



祥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7至141 頁),顯見本案已無從取得陳培姻相同之供述內容,應認上 開證述具不可替代性,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至陳培姻雖因上開疾病,未能到庭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然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陳培姻上開偵訊筆錄 ,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陳培姻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非認 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併此敘明。
三、林孝宗陳煥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林孝宗陳煥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據 其等具結擔保憑信性(見偵續卷㈡第291、79、173頁),復 無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 傳喚林孝宗陳煥杰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利冠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 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後,已將系爭買賣 契約交付陳培姻,系爭買賣契約係用來向告訴人林鳳珠(下 稱林鳳珠)、被害人高法卿(下稱高法卿)借款共2000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 辯稱:我是利冠公司的股東,也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事宜, 采坊建案均是我在現場直接處理,我有權利代利冠公司銷售 、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亦有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我原先 欲向陳培姻借款6000萬元,然只借得4000萬元,仍須2000萬 元,方聽從陳培姻之要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給陳培姻,這是給金主的權利證明,然我確實有 采坊建案預售屋處分權,我只是要借錢,並無偽造文書或詐



林鳳珠高法卿的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以其妻陳秀鳳之名義出資利 冠公司,而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利冠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更是 由被告胞妹即利冠公司會計林明儒所保管,被告可自林明儒 處取得印章,且與利冠公司有資金往來,又曾代利冠公司處 理訴訟案件,可見被告為利冠公司股東及實質經營者,而有 實質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之權,亦可分得采坊建案中 30至40坪房屋,而屬有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擔保系爭借款 ,並非詐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所同 意(見訴卷第66至68頁),均堪認定屬實:   1.林明科前為宇馥公司(已於106年12月6日解散)之實際負責 人,因與利冠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地號土 地上合作建案(建案名稱為采坊、裕建華廈,即采坊建案) ,而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之妻陳秀鳳則於105年6月 30日前登記為利冠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之名片、利冠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頁,訴卷第49 至55頁)。
2.被告因宇馥公司之建案上品硯有資金需求,曾透過陳培姻之 中介,邀同宇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林鳳珠高法卿於10 5年3月28日各簽立一份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林鳳 珠、高法卿係委由陳培姻到場簽約),約定由林鳳珠、高法 卿各出借1000萬元給被告,借貸期限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借款契約可證(見他卷第15至17頁) 。
3.被告另於105年3月30日簽立未填載受款人之本票2紙(票號N o234678、234686,票面金額各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 )交付陳培姻,有系爭本票可證(見他卷第19頁)。 4.被告曾以利冠公司名義,出具標的為系爭房地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2 份(即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在其上蓋用利冠 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林孝宗),契約記載之日期為於10 5年3月31日,另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除蓋有利冠公司大小章 外,亦蓋有林鳳珠之印章,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可證(見 他卷第22至36頁)。
5.被告、林鳳珠林鳳珠之妹林鳳蘭代理)、高法卿(林鳳蘭 代理)、陳培姻陳煥杰及宇馥公司曾於105年3月28日簽立 保密合約書(見偵續卷㈡第83至85、89至91頁)。 6.林鳳蘭曾受林鳳珠之委託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6



號裁定准許,有上開本票裁定可證(見他卷第37至38頁)。 7.林鳳珠曾委任律師於107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臺北成功 郵局000666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因系爭借款迄今 未能依約履行,要求利冠公司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即過戶)之手續,並檢附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作為函文附 件,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證(見他卷第43至48頁)。 8.利冠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7年9月8日以存證信 函(臺北青田000508號,下稱系爭回覆信函)函覆,表示「 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 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 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 造之文書」、「林明科先生與臺端或高法卿先生之借貸或其 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有系爭回覆信函可證(見他卷 第49至50頁)。
㈡被告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冠公 司同意,即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 1.關於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屋無銷售、處分權限,利冠公司亦 未同意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業據利冠公司負責人兼 法定代理人林孝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以 前利冠公司的員工,負責工地現場,采坊建案是合建的,由 利冠公司跟吳姓地主合建,被告就采坊建案無任何權利,他 只是一個監工,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以采坊建案為擔保品向他 人借貸,系爭買賣契約非利冠公司簽署,也沒有授權他人出 售,但被告負責工地監工,有一套公司大小章的便章在他手 中,被告不是利冠公司股東,只是聘來管理工地現場等語( 見偵續卷㈡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 05年間是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頭銜對外掛的是總 經理,負責工地進度掌握及興建事宜,我沒有授權任何人使 用利冠公司大小章來出售這兩戶房屋,被告也沒有權限出售 系爭房地,我事先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借 款,借款流向亦與我或利冠公司無關。利冠公司的股東陳秀 鳳是被告的老婆,被告應該是借用陳秀鳳的名義入股公司, 可以說被告等同股東之一。被告沒有負責銷售采坊建案預售 屋,公司有委託仲介幫忙代銷,且利冠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 是股東,就可以處分公司建案的預售屋,至於我有無實際交 付印章給被告,我現在沒有印象,但印章大部分都放在會計 林明儒處等語(見訴卷第277至286頁)。 2.關於被告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及被告對采坊建案預售 屋並無銷售、處分權限一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 供承如下:




⑴106年9月29日在警詢中供稱:陳培姻有提出出資人須擔保品 ,說先給她興建中之采坊建案B5房地、B6房地作為擔保,采 坊建案是屬於利冠公司所有,我是利冠公司股東,原先我在 利冠公司的股份遭清算等語(見偵續卷㈡第57頁)。 ⑵107年7月4日在偵訊中供稱:林鳳珠高法卿及林鳳蘭只是金 主,我沒有欺騙他們,我有提供上開建案房地(即采坊建案 )供擔保,該房地是以民間紅單借款,即以預售契約書與資 方簽訂買賣契約,而非另設抵押權擔保等語(見偵續卷㈡第3 22頁)。
 ⑶107年7月23日在偵訊中供稱:我好幾年前在利冠公司上班, 擔任專案CEO,負責工務部份。我有以采坊建案向陳培姻金主借款,有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但操作方式跟上品硯建案 一樣(即簽預售屋買賣契約不是真的要賣給對方,這是錢莊 借款的方式,因為沒有權狀無法抵押設定,所以才用此方式 ),預售屋買賣契約有賣方的用印,是我用工務使用的利冠 公司大小章蓋的,我說這是利冠公司的便章,沒有法律上效 力。我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時,對采坊建案沒有任何權利, 我只負責采坊建案的工務,我有問過利冠公司B5、B6是不是 屬於公司的,公司說是,我確定是公司的之後,才蓋這兩戶 的預售屋買賣契約給陳培姻,利冠公司沒有同意我蓋用預售 屋買賣契約,公司不知情,我都是聽陳培姻的話才這樣做( 見偵續卷㈡第328至330頁)。
 ⑷109年11月5日在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利冠公司擔任總經理 ,但我只管工務部門,利冠公司老闆林孝宗與我沒有特別關 係,我當時是利冠公司的股東,我在利冠公司任職時,對於 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我有提供預售契約書範本陳培姻說 作用是要去跟金主說明有這個建案,有這個產權內容,當時 我給陳培姻的契約上面已經蓋了利冠公司的大小章,我負責 工務有機會碰到印章等語(見偵續卷㈠第122至123頁)。 3.觀林孝宗前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就被告是否為利冠公司股東一事,前後證述不盡一致,然此應係因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入股,而以其妻陳秀鳳之名義擔任股東,故林孝宗於辯護人提示陳秀鳳入股事宜後,始改稱被告亦係等同利冠公司股東,尚難認有何故意不實證述之情。且林孝宗關於被告就采坊建案僅係負責工務事宜,無任何處分權利,其不知悉、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大小章,更未授權被告出售采坊建案之證述則始終未變,此部分核與被告多次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采坊建案提供紅單借款,但其在利冠公司僅負責工務部門,對於采坊建案沒有處分權或任何權利,利冠公司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情節相符,復與林鳳珠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利冠公司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利冠公司隨即函覆「本公司從未與臺端成立預售屋『采坊』之買賣合約,且本公司亦未收取臺端給付之任何價金,自無協同臺端辦理預售屋過戶之義務,臺端存證信函附件之買賣契約當屬不肖他人所偽造之文書」、「林明科先生與臺端或高法卿先生之借貸或其他關係,皆與本公司無涉」等客觀事實相符(見前述㈠7至8),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亦未得利冠公司之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偽造一事,顯可認定。 ㈢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交付陳培姻,轉交實際借款之林 鳳珠、高法卿行使,係以無銷售、處分權限之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擔保之詐術,使林鳳珠高法卿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 款:   
 1.陳培姻代理林鳳珠高法卿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係因 林鳳蘭介紹、轉知相關借款訊息,而林鳳蘭於系爭借款前, 亦曾於104年12月間透過陳培姻介紹而認識被告,進而借款4 000萬元予被告一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續卷㈡第327 、337、485頁)。
 2.又林鳳珠高法卿同意另行出借系爭借款予被告之原因,則



有下開證詞可為證明:
 ⑴林鳳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稱要工程款,跟我姊姊林 鳳珠、姊夫高法卿借款2000萬元,是開本票、支票,還有拿 了一份正在開發中之采坊建案當作擔保品,系爭借款實際出 資金主林鳳珠高法卿,但接洽過程是陳培姻打電話跟我 講,我再打電話給林鳳珠,經由林鳳珠匯款給陳培姻,陳培 姻再匯給被告。被告之前欠我4000萬元,但因為被告開了本 票、支票,又開了系爭買賣契約做擔保品,所以才繼續借被 告錢,系爭買賣契約是陳培姻拿給我,我再拿給林鳳珠。系 爭買賣契約就是被告承諾有所有權的買賣合約書,如果還不 出錢,就要還房子,被告有清楚告訴我系爭房地是擔保品, 說還有30坪的權利,可以獲得一筆很大的資金回來,我們不 知道被告就系爭房地沒有處分權等語(見訴卷第289至292頁 )。
 ⑵陳培姻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借款是105年農曆年後的事,會 約去采坊大樓,是因為陳煥杰又來跟我提被告有借款需求, 一開始我拒絕,因為第1筆4000萬元的借款利息只付3個月, 當時是第2期利息支付的時間點,我不願意再借他,但因為 還有金主、中人都想要賺錢,所以我才答應去看,看了之後 被告和我詳談,他表示采坊建案是利冠公司興建的,他可以 分到裡面的30幾坪,折讓之後可以拿回2500萬元至3000萬元 ,他想要借款2000萬元,是足夠擔保的,並強調采坊建案可 以如期完工,且已經完銷了,只要使用執照一下來,過戶給 買方,就可以拿到尾款,我就答應被告我去說服金主看看等 語(見偵續卷㈡第154至155頁)。
⑶曾仲介系爭借款,收取仲介費用之陳煥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我知道被告有透過陳培姻林鳳珠借款2000萬元,這是 被告自己向我提出來的,他跟我說三重有個建案要用到錢, 用那個房子來做紅單買賣。所謂的紅單買賣借款是一個訊息 ,是被告講說他需要一筆錢,你要借錢的話你沒有東西給人 家做抵押品,誰會借你錢,所以他就提出來說他三重有個房 子,我們去看過一次,那時候使照還沒取得,他說使照快取 得了,就是消防什麼弄一弄就可以借到錢,是這樣子來的, 我只知道他要出單子,沒有看到,是我載陳培姻去公司附近 等被告,單子是被告出的等語(見訴卷第299至303頁)。 3.互核林鳳蘭陳培姻陳煥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借 款時,確實係持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以系爭買賣契約 為紅單借款,透過陳培姻、林鳳蘭轉達林鳳珠高法卿上開 借款訊息,而林鳳珠高法卿亦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擔保,始 同意另行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既明知其無采坊



建案預售屋之銷售、處分權限,亦未將其出具系爭買賣契約 之事告知利冠公司,取得利冠公司之同意,則其逕在系爭買 賣契約上蓋用利冠公司之大小章,出具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 ,使林鳳珠高法卿在誤認被告、利冠公司願意提供系爭房 地作為還款擔保,系爭借款可獲得清償之情形下,同意交付 系爭借款,自屬詐術之行使,並使林鳳珠高法卿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可取得利冠公司 之大小章,且與利冠公司有金流往來,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 訟案件等節,辯稱被告為利冠公司之股東、實際經營者,得 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自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處分權 限云云。經查:
 1.被告主張曾以其妻陳秀鳳名義入股利冠公司,陳秀鳳至105 年6月30日前均為利冠公司之股東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見前述㈠1),然利冠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 ,本應依循公司法規定以董事、股東會決議方式處理公司業 務及資產,並非單純之合夥組織,亦無單一股東個人即可代 表公司、處分甚至分配公司資產之權利,此情並經林孝宗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冠公司並沒有約定如果是股東,就可 以處分公司建案預售屋,采坊建案預售屋業務是公司處理, 案發時是委託仲介幫忙代銷,被告並沒有利冠公司的掌控權 ,我本身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都須要跟會計、股東報告,紅 單轉讓權也是要經過股東決議才可以等語(見訴卷第283至2 85頁)明確。又審酌利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除7 名股東外,另有選任林孝宗為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以 陳秀鳳名義出資之股份則為250萬元,非但未過半數,更僅 占利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10,亦可見被告縱有出資利冠公司 ,所占之持股比例亦低,實難認被告有何獨自掌控、代表利 冠公司處分公司資產之可能,應甚明確。
 2.被告另辯稱其可取得利冠公司之大小章,且與利冠公司有金 流往來,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案件,可見其可使用利冠公 司印鑑章,為利冠公司實質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就其取得利 冠公司大小章之原因,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其負責工務,而 有機會保管利冠公司之大小章,該章並無法律上效力(見前 述㈡2⑶、⑷),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蓋用在系爭買賣契約上 之印章,係向其妹即利冠公司會計所拿取(見訴卷第376頁 ),審諸上開辯稱,無論何者為真,實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因 工務需求,或得自其親近之人處取得利冠公司大小章之「機 會」,本案既無任何利冠公司曾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印章銷售 房屋、處分資產之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機會」取得公司



大小章一事,推論被告即係「有權」在系爭買賣契約蓋用利 冠公司大小章,更遑論作為被告即係利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證明。又觀卷內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固在帳 務上與利冠公司有相當之金流往來,然此金錢往來之原因, 業據林孝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利冠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會 計保管,會計林明儒跟被告是兄妹,所以他們公司內的帳轉 來轉去,一概都不讓我知道,我根本沒有看到這些帳的進出 ,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在外設立宇馥公司和這些金流等語 (見訴卷第282至283頁),再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被告宇利 冠公司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利冠公司 先匯款一筆大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始以小金額之款項 分批、多次匯回利冠公司帳戶,且利冠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實遠高於被告匯入利冠公司帳戶之金額(見偵續卷㈡ 第345、347、365至379頁),可見上開金流,應僅係被告透 過其親人或與利冠公司之關係,向利冠公司借調款項之用, 仍與被告有無出資利冠公司,或因資金往來而掌控、處分公 司資產權限一事無涉。至被告辯稱其曾代利冠公司處理訴訟 案件一事,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利冠公司曾委任被告處理 訴訟事宜,而公司委任他人或股東處理訴訟案件之原因多端 ,或因該他人熟稔訴訟案件相關事實,或案件相關之法律程 序,或僅單純出資委任他人,均屬常見,亦不能以被告曾受 利冠公司委任處理訴訟事宜,遽謂被告除處理個別訴訟以外 ,另有在未經董事、股東會同意下,逕行處分公司資產之權 利。是被告以上開各情辯稱其得掌控、使用利冠公司印鑑章 ,並有銷售、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云云,均非可採。 3.況且,倘被告確實為利冠公司之實質經營者,得自行蓋用利 冠公司之大小章,甚至無須報告林孝宗及經過股東會決議, 即可自行處分采坊建案預售屋,衡情實無於本案發生後長達 3年之期間內,經警察、檢察官多次詢及其對采坊建案之權 限時,再三、明確自承其對采坊建案毫無權利、僅負責采坊 建案之工務事宜、利冠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全不知情,亦未 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等不利於自身言詞(見前述㈡2) 之理由,亦無於偵查中明確以「老闆」稱呼林孝宗之可能,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其有采坊建案預售屋 之處分權限,且為利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得掌控、使用利 冠公司印鑑章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蓋用利冠公司之大小章,表示利冠公司同意以系爭房地 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持之向陳培姻、林鳳蘭轉交林鳳珠高法卿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林鳳珠高法卿誤認系爭借款 可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進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借款。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利冠公司大小章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雖數次偽造利冠公司之印文,並以利冠公司之名義先後 偽造共2份之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均係在同一地 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偽造文書之 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冒用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約,使林鳳珠、高 法卿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林鳳珠高法卿及利冠公司之信 賴,對外佯稱有采坊建案預售屋之權限,欲以系爭房地作為 借款擔保,更蓋用其因自身或親人任職利冠公司而得取得利 冠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冒用利冠公司之名義出具系爭買賣契 約,使林鳳珠高法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系爭借款,所為 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林鳳 珠、高法卿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亦未償還系爭借款,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林鳳珠高法卿因受詐欺所交付之 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系爭房地已由利冠公司出售他人而 無法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過往已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從事建築業危老重建、都市更新業 務之經歷,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居所,尚有父親、妻 子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部分修正固在被告本



案犯行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系爭借款共2000萬元,乃屬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 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 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之B5房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 印文各8枚(見他卷第22至28頁);B6房地買賣契約上,偽 造利冠公司及林孝宗之印文各8枚(見他卷第30至36頁), 雖已交付林鳳珠,然既未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本身,因已由被告行 使而輾轉交付林鳳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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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