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3號
TPDM,110,訴,123,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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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155號、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偉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品項異動並更名為M ethoxymethamphetamine、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  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硝西泮 (Nitrazepam)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3款、第4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藉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附表編號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林泰佑,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價金。
㈡、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藉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6至13、1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附表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建民、王俊程吳奕龍,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6至13、16所示價金。
㈢、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犯意,



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同 附表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予黃韵筑、黃鈺 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價金。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藉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同附表編號所 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橘紅色心形錠劑3顆予曾意 航,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價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志偉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 183至1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 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16155號卷》一第20、 21、24、25至30、58、430至435頁,偵16155號卷二第268、 269頁,本院卷第80、182、19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泰 佑、張建民、王俊程黃韵筑吳奕龍黃鈺菁曾意航之 證述(偵16155號卷一第73、74、130、153至156、160、161



、186、188至170、328、329、384至386、397、419至424頁 ,偵16155號卷二第268頁)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位採證資料、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偵16155號卷 一第37至45、47至50、51至53、55、59至61頁,偵16155號 卷二第39、40、67、77頁,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第403 、40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 06474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16155號卷二第323至3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1月到6月間,因為自己要吸食 毒品,當時沒有正常工作,只有打零工,又沒有什麼經濟來 源,所以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被告分 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為賺取供其吸食毒品之花費, 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毒之行為甚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自109年7月15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原規定:「(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減刑要件,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均 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第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 級毒品罪。被告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咖啡包,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因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相關事證,而另外構成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罪,自無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8 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 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張育誠購買毒品,而檢警查獲張育誠於1 09年2月間某日、5月27日,分別有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至30公克、50至80公克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3004004號 函檢附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1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50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6、175至178頁)。因張育誠販售相 當數量愷他命予被告,而被告販賣如犯罪事實㈡之毒品均係 愷他命,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6155號卷二第77頁),且被告 販賣時點皆在張育誠售予其愷他命之後,故被告犯如犯罪事 實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又因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2項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 、㈢、㈣之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所販賣毒品種類均與張育誠 所出售之愷他命不同,故被告就該部分犯行,難認已供出毒 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至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較 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此部分顯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被告自陳因思念驟逝親人而沾染毒癮,然其不思戒 毒,卻鋌而走險以販賣毒品來賺取吸毒所需,被告所犯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第二級、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多次販售他 人,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 ,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將犯 罪過程據實以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酌及各該犯罪之手段、 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換貼門牌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刑之宣告」欄所示之 刑。
、酌以附表一所示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 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附 表一「刑之宣告」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本案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寡, 其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難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俱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但書規定,均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 法之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之橘紅色心形錠劑65顆,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足證,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㈢、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6155號卷二 第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持有供其與購毒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編號4 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量秤重量之用;編號5 之塑膠包裝袋15包,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使用,俱屬供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61 55號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6之黃、白色 結晶體2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乙情,有前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確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毒品,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 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6155號卷一第430至435 頁),被告所收取販毒價金共計新臺幣36,500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㈦、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 ,然該門號已停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155號卷 一第25頁),因該門號SIM卡已無法使用,且非違禁物,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1之藍色鋁箔咖啡包空袋、編號2之封口機,被告陳稱係以 前家中作生意之用等語(見偵16155號卷一第431頁,本院卷 第195頁),編號3之不明咖啡包、編號4之不明粉末、編號5 之不明晶體、編號6之橘色圓形錠劑、編號7之分裝吸管、編 號8之玻璃球吸食器、編號9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核俱與被 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價金(新臺幣) 刑之宣告 1 林泰佑 109年1月11日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正義北路口巷內按摩店 含第三級毒品(4-MMC、Eutr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林泰佑 109年1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正義北路口巷內按摩店 含第三級毒品(4-MMC、Eutr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林泰佑 109年1月12日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正義北路口巷內按摩店 含第三級毒品(4-MMC、Eutr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林泰佑 109年2月1日 19時59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正義北路口巷內按摩店 含第三級毒品(4-MMC、Eutr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林泰佑 109年2月7日 20時47分之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正義北路口巷內按摩店 含第三級毒品(4-MMC、Eutr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5包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張建民 109年3月5日 16時2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4,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7 張建民 109年3月10日 16時31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張建民 109年3月20日 16時27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中美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張建民 109年3月31日 20時16分後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張建民 109年4月6日 18時38分後之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張建民 109年5月9日 22時27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張建民 109年5月15日 16時9分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3 王俊程 109年5月13日 19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右轉國道路1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黃韵筑 109年5月25日 15時24分許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0.5公克 1,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5 黃韵筑 109年6月2日 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6 吳奕龍 109年6月2日 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1,1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17 黃鈺菁 109年6月2日 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8 曾意航 109年6月2日 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含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Eutrlone) 成分之橘紅色心形錠劑3顆 1,400元(前已支付300元 ,本次收取1,1 00元) 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橘紅色心形錠劑 65顆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8.9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3043公克) 3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電子磅秤 2台 5 塑膠包裝袋 15包 6 黃色及白色結晶體 2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4.653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藍色鋁箔咖啡包空袋 1包 2 封口機 1台 3 不明咖啡包 14包 4 不明粉末 1包 5 不明晶體 5包 6 橘色圓形錠劑 1顆 7 分裝吸管 2支 8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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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