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許錦印 最高法院法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 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 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 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 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 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4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 犯罪事實略為:被告許錦印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之審判長兼主辦法官,故 意掩蓋該案被告於該案及民事庭多次自白供認等明確事證, 以魚目混珠方式,罔顧事實謊稱「尚難逕認係保證所出售之 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且 明知前開內容為不實事項,竟登載於該案件之刑事案件第三 審判決等語(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1號卷第13頁),就其自 訴之犯罪事實為客觀衡量,除自訴狀已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 被告尚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等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足認被 告被訴罪嫌若俱成立,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合先敘 明。
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 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
判罪,均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 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 定刑,固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 ,則以後兩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3 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第3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於本件自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於法顯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為不受理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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