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聲 請 人 李安芬(ELIZABETE ANFEN LEE)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代 理 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葉素芳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90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5號 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依卷附經公證之授權委託書,可認 聲請人李雲華、李安芬(下稱聲請人等)之父李禹九生前已 授權被告葉素芳管理包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及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內等位於臺北市之不動 產,是被告於李禹九生前,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簽立 租賃契約沒有不法;又依李禹九於日本之遺言書記載,李禹 九已將死後所有財務及營業,均交由其子即聲請人等之胞弟 李德義管理,又李德義長期有授權被告處理李禹九遺留在臺 財產之事實,則被告於李禹九在民國98年3月20日死後,仍 舊以李禹九的名義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形式上有 權管理之李德義的授權,非出於故意之犯罪行為;至聲請人 等爭執該遺言書之真實性,惟其等當初參與該遺言書之檢認 程序時均未質疑之,卻推責僅為職員身分之被告應明辨真實 與否,實不合理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人等及李德義均為李禹九之子女,李禹九於98年3月20 日死亡;被告前於97年5月30日,以李禹九之名義與陳炯瑞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陳炯瑞自同年7月1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承租系爭不動產,嗣於李禹九死亡後,又與陳炯 瑞多次為延長租期之合意,以3年為1期,將租期期限陸續延 長到101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110年6 月30日,並於該契約書第19條後增訂相關條文,而該契約書 之「立契約人(甲方)」欄有被告所簽「李禹九」之署名1 枚,另於同欄、該契約書的手寫書立之處及騎縫處等處,有 被告所蓋「李禹九」之印文共25枚等情,有被告之陳述(見 他卷第123至125、130頁)、聲請人等除戶謄本、李禹九之 死亡證明、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見他卷第49至53、79至85 、189至201頁)可佐,應可認定。
(二)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33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須具有主觀上知 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偽造故意,始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
2、被告於警詢時稱:李禹九過世前,有簽立1份遺囑,遺囑中 寫明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小子李德義管理,李禹九過世後, 都是李德義在處理臺灣的事情,且有口頭授權我處理系爭不 動產的租賃契約,他知道我出租系爭不動產的事等語(見他 卷第132、134頁)。查稽之被告所提遺言書內容:「四月八 日(下午三時)二○○二年…親筆自立,並撫心自問,神志清 楚、意志明郎,故聘我姜賜文老同事,有監督主持公道,又 山本忍及葉素芳為副之,姜賜文謝金十一万美金、山本及素 芳各五万美金之謝意…所有財務及營業均由小子李德義管理… 。」(見他卷第265、273頁),而聲請人等及李德義等李禹 九之5位子女,於日本裁判所就該遺言書進行檢認時,俱認 該遺言書確出於李禹九之筆跡(見他卷第247至253頁),亦 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不論該遺言書 的法律性質或效力為何,自該遺言書內容觀之,李德義確為 李禹九指定管理遺產之人無訛。
3、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遺囑製作、指定遺產管理或執行人之 法律規定並非知之甚詳,況該遺言書恐尚牽涉適用何國法律
、若適用日本國法,則檢認效力為何等問題。而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具法律之專業知識或熟稔日本國法之背景,實難 認被告知悉遺囑或有權管理遺產之人於我國或日本國之成立 要件,更遑論其能判斷該遺言書之法律性質或檢認後之效力 為何,抑或以此方式指定遺產管理或執行人是否有效等情。 該遺言書既有李禹九之簽名,並經聲請人等在內之李禹九5 位子女確認出自於李禹九之筆跡無誤,則被告主觀認為李德 義基於遺言書之內容,得就李禹九之遺產為管理行為,尚非 無憑,所辯堪認可信。
4、再依卷附之授權確認書記載:「本人李德義…茲基於日本東 京家庭裁判所關於遺言書檢認申立事件…承認本人李德義為 遺囑執行人之合意,特於2011年2月21日授權被授權人葉素 芳全權處理李禹九先生遺留在台灣的全部財產(包括所有房 地產、公司股票、投資之股票),被授權人並有出租及處分 之權限,出租或處分後之款項並均得由葉素芳之帳戶兌現, 恐口說無憑,特書之本授權確認書為據。」(見他卷第439 頁),聲請人等亦不爭執該授權確認書係李德義所書立(見 本院卷第16頁),應可認李德義就李禹九原有之系爭不動產 ,確有委託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對於被告過去出 租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沒有反對之意。從而,被告供稱因李 德義有權管理系爭不動產,李德義曾口頭授權其出租系爭不 動產,李德義對於其出租不動產的事都知道等語,尚屬非虛 。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李禹九之名義與承租人陳炯瑞約定 續租,因而於該契約書蓋用「李禹九」之印文等行為,難認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基此,聲請人等稱:日本裁判所 的檢認不使該遺言書有效且真正,參與檢認之繼承人亦非全 數,被告既知此節,自應知李德義未因此具有管理李禹九遺 產,更無委託其出租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足見被告具偽 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5、至聲請人等又稱香港高等法院已核准叢李秀華擔任李禹九遺 產管理人,美國關島法院則核准李安寧為遺產管理人,可見 李德義非合法得管理李禹九遺產之人云云。惟觀諸所稱香港 高等法院出具的證書,所列載遺產管理人得管理之項目並沒 有不動產;另所稱美國關島法院出具的證書,係記載管理人 得管理者,為受管理人於關島之財產(見上聲議卷第23至26 、28頁),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所稱他國法院核准之管理人 所得管理之範疇,要非無疑。況聲請人等始終未證明被告看 過這些文書或知道這些文書所記載有關於遺產管理人得管理 李禹九財產的內容,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存有已知系爭不動產 之合法管理人為他人,卻仍依李德義之指示出租系爭不動產
之主觀認識。從而,聲請人等執此謂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云云,難認可採。
(三)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涉犯竊佔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行 為外,必其於竊佔之際主觀上已知無權佔用該不動產,且有 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能成立。若其確信就該不動產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而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 理,即難認其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 之意圖,此時即不得以竊佔罪相繩。
2、經查,被告主觀認為李禹九已指定李德義管理所遺留之財產 ,李德義係有權就李禹九之財產為管理之人,尚非無憑,已 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於受李德義之託,續出租系爭不動 產時,其存有確信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合法出租權源,並基 於此確信,與陳炯瑞為延長租期之約定等行為之可能。至李 德義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合法的管理權限、被告來自於李德義 之委託續出租之,是否具合法權源等節,俱屬聲請人等及李 德義間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因繼承而共有及其等對共有 物如何管理之家事或民事法律問題,應另循家事或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依上說明,要難遽指被告所為續出租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係基於竊佔之不法犯意為之。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等及其等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 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