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45號
TPDM,110,聲判,14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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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麗生(原登記負責人為潘祖蔭,因異動而更正
之)
代 理 人 陳少璿律師
被 告 羅文嘉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18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羅文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 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6 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 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2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 )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 99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 3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卷第5頁至第27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寶島聯播網民國108年7月15日製播之 「寶島全世界」節目中,被告羅文嘉於接受主持人鄭弘儀之訪 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中天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 金資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 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 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 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 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 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 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 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須併予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經查:
寶島聯播網於108年7月15日製播之「寶島全世界」節目中,被 告於接受主持人鄭弘儀訪問時,發表言論稱:「......我認 為基本上中天電視臺站在臺灣多數人理解上,作為一個接受中 國資金資助的媒體這點上,作為證據,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 他是個紅媒......」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旺旺集團於97年3月26日以旗下之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交所 )掛牌上市,並於97年11月間入主中時媒體集團,聲請人則為 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所屬之電視媒體等情,此有中國旺旺公司「 2017/2018年報」(下稱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旺 旺中時媒體集團刊登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網頁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69頁、第101頁),可知聲請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 屬旺旺集團。 




㈢依中國旺旺年報「綜合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所示:中國旺旺公 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 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所稱之「政府補助金」係指「 從各政府機構收到的補貼收入,作為給予本集團在中國若干附 屬公司的獎勵」等情(見偵卷第67頁)。復參蘋果日報於108 年4月22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 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新臺幣152.6億元, 而見中國旺旺公司於同年月23日發表聲明:該公司與旺旺中時 媒體集團之股東結構不同,政府補助金為招商引資之補助款, 符合條件之企業均有資格爭取,未獨厚於該公司,且歷年之補 助金經會計師審核及載明於年報公開訊息,無任何隱密資訊等 情,有中央通訊社108年4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未否認蘋果日報有關該公司領 取大陸地區之政府補助金乙事非真,亦未揭露該等補助金之實 際收支運用情形確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完全無涉之其他事證。㈣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 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國 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王毅會晤之經過,內 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 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 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 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 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 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 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 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 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亦有天下雜誌98年 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及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 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第99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㈤參以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 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 神旺」經營,尚跨足於媒體產業,且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 、中國電視公司及聲請人等多家媒體等情,均有中國旺旺年報 之公司簡介資料及工商時報109年11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 供參(見偵卷第69至第77頁)。可見旺旺集團規模龐大,所能 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從而,聲請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於 旺旺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 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 ,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發表「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言論 ,依據是旺旺集團接受中國經費補助,也承認與國台辦有針對 臺灣議題達成共識,並且承諾在臺灣推動等語(見他卷第23頁 ),足見其基於前揭媒體報導之事實或引述之資料,對於該等 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發表上述之言論,堪信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此為真實,難謂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已屬不罰。況被告所發表關於「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 他是個紅媒」等語,乃基於其前所言聲請人為「接受中國資金 資助的媒體」一語之意見表達,其於接受訪問時,對聲請人就 事件本身為適當合理之質疑、評論,縱使內容、用詞令聲請人不 悅,仍應認為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受到刑法第311條第3款言 論自由權之保障,自非可以誹謗罪相繩。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並非中國旺旺公司的關係企業 或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對此已作出澄清,即使中國旺旺公司的 大陸地區子公司領有補助金,亦無法推導出聲請人為收受中國 資金資助的媒體;又被告時任民進黨秘書長,依其掌握之資源 及稍加上網查證,即可得知,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為本 案言論,足見被告顯基於「惡意」所為等語,查聲請人縱與中 國旺旺公司之股東結構不同,亦非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 公司,然二者屬於同一事業集團,其間之資金流通情形,難為 外人所得輕易窺知,況中國旺旺公司發表聲明時,亦未曾清楚 說明來自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實際運用情形,且被告並非聲 請人之內部人,能否透過政黨內部資源或網路資訊查悉,即有 可疑。又依被告為本案言論當時之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整體觀察,堪認其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尚難認係惡意曲解或虛捏事 實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聲請人云云 ,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偵查過 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 ,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認被告並無誹謗罪嫌,因而於偵查中 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 誤,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 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 及其所憑證據,經核採證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



,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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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