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07號
TPDM,110,聲判,10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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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詹朝昌
代 理 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林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 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朝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碧霞涉犯詐 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7日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 10日內之同年5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419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961號 卷及110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 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址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會漏水,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在上址對聲請人 佯稱本案房屋沒有漏水情形,並於屋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 水、無鄰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漏水 及鄰損,遂以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 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月23日,聲請 人發現全屋均有漏水情形,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互核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連雲華、證人即21世紀房仲吳岳興王尹廷、證人即 被告方仲介中信房屋邱垂茂、證人即代書劉淑芬、證人即 本案房屋1樓住戶王淑賢、證人即被告方房仲人員邱菊梅 、證人即被告方仲介人員劉伯倫邱垂茂邱菊梅、證人 即本案房屋大樓主委孫夙儀、證人黃玉昆等人之證詞以觀 ,足認被告得知本案房屋前有漏水等情後,皆已將漏水等 缺失改善,況被告已多年未在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



經聲請人與證人等人於簽約前多次勘查屋況,清楚明瞭本 案房屋屋況,嗣聲請人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亦未就本案房 屋屋況向被告反應,被告當認此漏水非自本案房屋而來, 亦非刻意隱瞞聲請人本案房屋之漏水情事,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另參以卷附屋況說明書特別約定與被 告、聲請人協議書內容,皆有載明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事,被告願付修繕責任等文字,此有本案房屋屋況說明 書、108年1月24日被告與聲請人協議書附卷可稽,亦徵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核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確有隱瞞漏水等情事詐騙 聲請人買本案房屋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偵查未斟酌聲請 人所提之證據,率然採信被告虛偽之供詞而為不起訴處分 ,自有偵查不備之情事云云。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但查聲請人係基於自 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買賣行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 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隱瞞本案房屋漏水之事實,況且本 件聲請人亦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漏水瑕疵 而請求賠償事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4 7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載稱「綜上所述,原 告既未能證明本案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本案房屋之排 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本案房屋所致,且亦 未能證明兩造就本案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本 案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本案房屋 存有物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足參。是以聲請人既係 基於契約而為給付,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 自難論以被告詐欺之罪責,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之指摘 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另本件再議意旨所指其他 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 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



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 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2.原檢察官以「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得知本案房屋前有漏水等情後,皆已將漏水等缺失改善,況被告已多年未在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經告訴人與證人等人於簽約前多次勘查屋況,清楚明瞭本案房屋屋況,嗣告訴人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亦未就本案房屋屋況向被告反應,被告當認此漏水非自本案房屋而來,亦非刻意隱瞞告訴人本案房屋之漏水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另參以卷附屋況說明書特別約定與被告、告訴人協議書內容,皆有載明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願付修繕責任等文字,此有本案房屋屋況說明書、108年1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多所指摘,然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 ,皆與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 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雲華、 證人劉伯倫邱垂茂邱菊梅吳岳興王尹廷劉淑芬王淑賢、孫夙儀、黃玉昆等之證述,復比對本案屋況說明書 及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事證,均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參以本件聲 請人亦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漏水瑕疵而請求 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 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載稱「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 明本案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本案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 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本案房屋所致,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就 本案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本案房屋之樓地板須 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本案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 決附卷足參(見上聲議卷第15至18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既 係基於契約而為給付,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 自難論以被告詐欺之罪責。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 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聲請人一再爭執被告明知本 案房屋有漏水至1樓房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時確亦不否認 本案房屋曾漏水至之1樓之事實,是聲請人一再爭執此節, 實不足以影響原偵查及駁回再議認定之結果。又對於聲請人 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 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 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 詐欺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



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 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詐欺等罪 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 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 ,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 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 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 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 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 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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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