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孫奕勝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必須以具備前述原因為由,方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 。
三、本件聲請人係認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有不構成 累犯卻論以累犯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但此與前述得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是其並非以原確定判決具
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足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 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9條之2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