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826號
TPDM,110,聲,18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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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
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對於被告陳錦男犯罪嫌疑之佐證,僅有 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客觀物證予以支持,實難證明被 告有何重大犯罪嫌疑,又關鍵證人曾小琪等人已詰問完畢, 則被告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已無勾串或串證之可能及必要,再 被告僅係一介公務員,並無雄厚資產可逃亡海外,並無逃亡 之虞,縱認有逃亡之虞,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即屬有效且侵害 最小之手段,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本院 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 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本案尚有數名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 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審核全案 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



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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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