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君
具 保 人 謝憶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憶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憶雯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復於110年4月22日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被告, 且經具保人本人在住所地親收通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致無 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又未 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另因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