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鑫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 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 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 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郭柏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 65號判決判決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 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足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關 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以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編號2所示之行為 ,則為傷害罪,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 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