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功華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功華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且不得與本案證人、共犯有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主要證人已詰問完畢,請准以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31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查被 告被訴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被訴事實之主要證 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完畢,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資力及自行陳稱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情,認被告之保證 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上 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與本案證人、共犯有任 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行為,如有違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第4款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