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仁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正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煌文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王煌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仁軍坦承全部犯行,將坦然面 對刑責,被告徐仁軍已很長時間沒有看到家人,希望在服刑 前能先回家處理事務,好面對後續刑期,請本院審酌限制住 居及具保之羈押替代手段,准予將告徐仁軍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王煌文無力提出交保金,沒有資力出境或藏匿,且被告 王煌文是為了照顧中風無自理能力的弟弟才參與本案,顯然 沒有心力逃亡,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可以責付、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羈押,請准予被告王煌文停止羈押。二、被告徐仁軍、王煌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徐仁軍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就本案集團形成過 程及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邱述語間分工部分,供述尚有出入 ,足認仍有勾串之虞;本院復參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物質即第四級毒 品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合計毛重約15萬3,850公克、純質淨重 約5,251.4公克,其餘製造愷他命之化學原料重達140萬公克 ,數量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經依比例原則 衡量被告所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認本件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2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定。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徐仁軍本 案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罪嫌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徐仁軍有
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惟被告徐仁軍自偵查中即執行羈 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而本案業於110年1 0月1日辯論終結,被告徐仁軍、王煌文及共同被告邱述語均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件已不存在與證人勾串證詞或湮滅證 據之誘因,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命被告徐仁 軍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是本案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 即撤銷羈押。經查,被告王煌文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0年10月12日起撥借執 行,有該署110年執更助馨字第30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被告王煌文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撤銷 羈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王煌文自110年10月 12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