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706號
TPDM,110,聲,170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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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朱維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085號
、第1095號、第11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核發109年度執更弗字第1085號(誤載為第1085 號之1)、109年度執更弗字第1095號(誤載為第1095號之1)、 109年度執更弗字第1169號,3張指揮書總刑期共25年7月, 係因犯罪時間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於受刑人 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而定應執行刑25年7月,顯然不利於行為人, 難謂合與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正義。又受刑人對 於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並 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只因為降低購買毒品金額,且犯罪所得 均已全數繳回國庫,刑期總長為25年7月,對受刑人如同判 了一個沒有希望未來予受刑人。而受刑人母親日夜判受刑人 早日歸回,受刑人現已57歲,25年7月刑度如同給受刑人一 個死刑,讓受刑人有子欲養而親不在的遺憾,懇求給予受刑 人悔過向上機會,給予一個從新從輕給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 ,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服刑完畢,及時為人 子應盡之孝道,絕不再犯。為此不服臺北地檢署上開3張指 揮書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意旨



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 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 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 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 聲明異議之客體,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至於對法院所 為之裁判不服者,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裁判業經確 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 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聲明異議人所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判刑確定 ,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聲字 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上開裁定既於110年6 月30日確定,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執更弗字 第1095號指揮書(下稱第1095號指揮書)。②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該裁定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則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執 更弗字第1085號指揮書(下稱第1085號指揮書)。③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月,該裁定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則檢察官據此核發110年 執更弗字第1169號指揮書(下稱第1169號指揮書),有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臺北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095號指揮書係基於高等法院以110年 聲字第2464號確定裁定,故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其 罪刑之法院,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 判,應係前開裁定。本案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 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再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 於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 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準此,聲明異議人 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裁定既經確定,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則檢察官據此核發第1095號、第1085號、第1169號執行指 揮書,對受刑人指揮執行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 月、12年6月、5年3月,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觀諸所述理由,不外乎爭執原確 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此外未舉體指出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 量權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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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