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96號
TPDM,110,聲,169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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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德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勳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均係違反商 標法之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所差距)、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標法 商標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起至108年3月8日查獲止 109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查獲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10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 110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2月1日 110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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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