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73號
TPDM,110,聲,1673,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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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因傷害 致死等案件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已8月之久,自偵查至審理期 間均配合調查、據實陳述,無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之父親脊椎病變,需就醫開刀,而被告父母離異,家姊又 遠嫁臺中,僅被告有辦法照顧被告父親之生活;又被告所涉 之罪雖係5年以上之重罪,惟此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另同案被告潘緯翔劉博荃陳冠宇趙亭君等人均屬交保 狀態,如有串證之虞,亦已串證完畢;就鈞院以被告拔除監 視器乙節認被告有逃避罪責之情,被告實不清楚係何人所為 ,無逃避之意;此外,被告亦已偕同辯護人於調解庭向告訴 人鄭○仁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慰撫金,被告有和解之 誠意,惟告訴人不願收下;被告願以3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 所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綜上, 望鈞院能體諒被告思親之情及父親手術在期,且無逃亡、串 證之可能,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 ,被告定遵期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另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 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因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 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份、押票及本院110 年8月4日110年訴字第42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7至71頁、本院卷三第231至233、273至277頁)。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雖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有參與 犯罪組織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 上開各犯行,經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緯翔劉博荃、陳冠 宇、趙亭君之供證述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後,本院雖認其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傷害致 死等罪部分,業於110年10月5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嫌確屬重大。另本院認本案相關證人雖業經傳訊,被告雖 無勾串證人之虞,惟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與 本案共同被告劉博荃趙亭君潘緯翔於為本案傷害致死犯 行後,確將犯行推由其中一名共犯承擔,足認被告有逃避罪 責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再者,審酌被 告為傷害致死之主謀,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 居於高層指揮之角色,是就其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 、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等逃 亡之效果,且其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 法益甚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上訴 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 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五、至被告雖以:父親因脊椎病變,需就醫開刀,有返家照顧父 親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 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非本院決定是否改具 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時所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已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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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