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新北地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 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 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163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