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茹豪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茹豪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茹豪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 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情狀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 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2次犯行均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時間亦屬集中(民國108年5月29 日至同年6月17日),足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加以受 刑人所侵害者俱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亦未因數罪而加重法益侵害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110年3月10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