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佳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
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佳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KTV板橋館,向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巿萬華 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殘渣袋3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佳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 ,並無提出證明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被 告復於準備程序時稱其警詢陳述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本
院簡上字卷一第55頁),是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 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 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佳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4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 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24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1103007163號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0至24-1、27至28、53至54頁),並有扣案3個 殘渣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案係因毒品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難 謂無特別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論以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殘渣袋3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二)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辯稱:我109年10 月間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扣案3個殘渣袋為該次犯行 漏未被查獲之部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至11頁) ,然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偵訊時對於遭查獲扣案之 毒品殘渣袋來源用途,陳稱:是大約一個月前某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的星聚點KTV內,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主動向我 兜售,我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3小包,我有施用過該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是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扣案殘渣袋係先前犯行 未遭扣案所遺留等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109年另案施用毒品犯罪」係指桃園地院109年審簡字 第241號,該案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52頁)。惟被告於該案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實係「10 8年7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此觀該案判決書之記載即明,亦非被告所稱 有「109年10月初」遭查獲施用犯行之情。是被告原上訴 意旨稱扣案殘渣袋是109年10月初犯行所遺留云云,尚難 採信。又被告嗣後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未再爭執此上訴事由(見本院簡上字卷一 第55至56頁)。
(三)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4頁 ),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主張其係以2,000元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殘 渣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5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 時所陳相符(見偵卷第45頁),亦無悖於常情,應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供述實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雖 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仍不影響全案結論,爰不列為撤銷 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