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讚生
楊純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汪讚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 楊純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證據「被告汪讚生、楊純義於 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楊純義母親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見簡上卷第105至107頁),依法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汪讚生前已因妨害風化犯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②、③ 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並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 ,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 價值觀,實值非難,而被告汪讚生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同一 罪名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悟,再度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所為更不足採。參以被告2人遭警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過往素行、本案媒介 之女子數量為2名、男客人數量為3人、約定獲利之金額、各 自之分工狀況等節,暨被告汪讚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純義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量處其刑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 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 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 已就如何量定被告2人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起訴,經檢察官林婉儀、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讚生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楊純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周呈澤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讚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楊純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周呈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1月間,由「阿成」僱用周 呈澤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人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再由楊純義負責在場介紹越南籍女子NGO THI KHANH VI及DAO THI THUY,以供不特定男客人挑選對象 ,汪讚生則負責在系爭房屋外把風,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NGO THI KHANH VI及DAO TH-I THUY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扣除應給予NGO THI KH-ANH V I及DAO THI THUY之800元後,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及「 阿成」每次共獲利700元。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0年1月4日 晚間7時10分許喬裝客人至系爭房屋附近查訪,經周呈澤上 前攀談、招攬後,員警假意同意而隨同周呈澤進入系爭房屋 ,當場查獲楊純義在場媒介NGO THI KHANH VI及DAO THI TH UY與陳建廷及楊瑞源從事半套性交易,而悉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讚生、楊純義、周呈澤(下分稱 姓名,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 0至12、15至17、20至22、80至84頁),核與證人NGO THI K -HANH VI及DAO THI THUY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3至35、37至39頁),並有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 、48至5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 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 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 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 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得為性交之場所,並媒介NGO THI KHANH VI及DAO THI THUY與不特定男客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依前開說明,尚不因陳建廷、楊瑞源及 喬裝警員是否有確實已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NGO THI KHANH VI及DAO THI TH UY與不特定男客人係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半套」性交 易,應屬猥褻行為,則聲請意旨仍請求論以同條項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尚屬 誤會,惟因兩者所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3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阿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110年1月4日晚間,在同一店點,先後數次媒介女 子與多人(即陳建廷、楊瑞源及喬裝員警)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客觀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 主觀上亦係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汪讚生部分,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汪讚生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妨害風化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③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9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是汪讚生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汪讚生所犯本案與①、②、③案間,均係妨害風化案 件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同,顯見汪讚生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卻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 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 之價值觀,實值非難,而汪讚生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同一罪 名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悟,再度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所為更不足採。參以被告3人遭警查 獲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過往素行、本案媒介之 女子數量為2名、男客人數量為3人、約定獲利之金額、各自 之分工狀況等節,暨汪讚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楊純義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周呈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清潔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3人固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本案之行為,並與「阿成 」約定分配之獲利,然其等均否認已取得約定之款項(見偵 卷第12、82反、84反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 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