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94號
TPDM,110,簡,199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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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樸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54
4號、109年度偵字第10684號),嗣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中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石中樸具狀承認犯罪(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131 頁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 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 幣【下同】,且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 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 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均為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前後二次恐嚇行為,目的單一、被害人單一、手段相仿 、時間緊接,應認法律上一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本案乃犯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曾將本案轉請調解,但未成立(本院前揭易字卷第95頁 參照)。
 ㈣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法定刑度範圍(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 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 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㈤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在審理中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協商 ,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 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 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 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 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 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 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44號
第10684號
  被   告 石中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 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1月3日,經 科技心醫師情頂級VIP婚友社媒介認識李萱懿,石中樸贈與 李萱懿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玫瑰花、月曆、小 毛毯、統一超商1000元之商品卡等物,嗣因李萱懿婉拒與石 中樸在外過夜之提議,石中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52分許、8日凌晨1時2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打電話到你們自來 水公司,我不想找我朋友黑道的,天天到你家門口去站崗, 我講的很不客氣,所以給你時間解決...我想你這樣子不做 了,你人生就毀了...」「...然後你回台中,你不要逼著我 到台中找上立汽車黑道的老大,大家講清楚,我爸稅捐處的 ,我台中有人,那...就看你自己要不要毀了你自己...」等 語音訊息與李萱懿,以加害李萱懿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李 萱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萱懿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中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自白 坦承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與告訴人李萱懿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萱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石中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要求告訴人李萱懿返還3萬8,0 00元及前開贈與之物,涉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辯稱:伊和告訴人一共見3次面,第2次見面就給3萬8,000元 及吃飯,第三次見面吃水餃,告訴人覺得吃的東西不是高級 餐廳,告訴人就說沒時間再和伊見面,所以伊當時很生氣, 怎麼給了錢,吃飯不是高級餐廳,就不見面,伊回家之後就 發訊息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伊,之後就不要往來 等語,足認被告傳送前開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向 告訴人追討其贈與之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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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