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56號
TPDM,110,簡,195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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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746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
第301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109年度易字第1156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吉輝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吉輝明知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可支付消費款項之支付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2日11時3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好樂迪KTV景美店(下稱好樂迪景美店)為如附表所示 之消費,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黎吉輝有支付消費款項 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服務及餐飲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 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3元)。嗣黎吉輝於同日1 3時43分許,未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而逕行從安全門離開,經 該店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景美店襄理陳岱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黎吉輝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吉輝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岱鈺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3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消費結帳單影本、未付款切結 書影本各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44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 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好樂迪 景美店為唱歌、餐飲等消費,因而取得該店提供如附表所示 服務,堪認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6月30日確定,⑵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3月6日確定 ,⑶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8月4日確定,⑷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3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於105年8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⑸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⑹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26日確定 ,上開⑸⑹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5年11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之罪,與本案犯行罪質、型態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異,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規 交易途徑獲取消費服務,竟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次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將詐 得之財產上利益悉數償還予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犯後態度尚可,然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復參以被告本案施用之手段 、詐得之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再 追究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之職業、未婚,無需扶養之 對象,月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先前膽開刀,身體 不甚舒服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使詐術而獲 取3,243元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乙節,已如前述,足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 ,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歡唱費用 1,328元 2 酒類費用(公賣) 1,148元 3 餐飲費用 199元 4 其他(包廂費、杯盤破損) 300元 5 服務費 267.5元 總計 3,2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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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