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12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雖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6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 ,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案雙方因細故互有衝突、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于明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明文與農安診所護理師李佳玲(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因修繕農安診所鐵門之事發生爭執,不滿李 佳玲站立在其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阻止其離去,竟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道路,徒手毆打李佳玲之左側太陽穴,致李 佳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于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農安診所員 工離職證明書1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國 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醫 院110年8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731號函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及 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于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