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25號
TPDM,110,簡,1925,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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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敏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敏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81號
  被   告 王敏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彥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之「廣東客家小館」餐廳內,因與甘庭愷發生口角 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寶特瓶毆打甘庭愷之 頭部,致甘庭愷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甘庭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庭愷、證人即在場人甘祐如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即在場人劉惠捷、呂雲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 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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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