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60號
TPDM,110,簡,186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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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怡萱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怡萱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情緒,竟以發表轟炸捷運等文字之 方式恐嚇公眾,致公眾不安與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 本院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98號
  被   告 何怡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萱基於恐嚇公眾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上午7時2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 際網路後,登入PTT電子佈告欄Hate版以帳號「lehman」發 表:「幹 剛看新聞有人搶了我的風采 超幹的 我才是鄭 捷第二 之前轟炸過捷運沒被判刑的就是我」等文字。嗣接 續於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在上址以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後,登入PTT電子佈告欄Hate版以帳號「lehman」發 表:「幹 轟炸捷運板藍線 以及轟炸捷運新店線...再檢舉 我就轟炸捷運所有線 然後再找我做筆錄就轟炸刑事警察局 偵九隊 殺他們個片甲不留 幹 奪命連環炸」等文字,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不特 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自承PTT帳號「lehma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己所使用,並以上開帳號於109年5月6日發布上揭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父何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PTT電子佈告欄Hate版帳號「lehman」之貼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 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



,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 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 察官就其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 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109年5 月6日之犯罪事實,雖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 2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同月27日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核被告何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 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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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