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固為累犯,然被告 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質不同,尚難認 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 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95號
被 告 謝光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 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 ,撥打電話予劉翰林,佯裝為「奧本電剪」商家、中國信託 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為操作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 會每月自其帳戶扣除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翰 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6分許、5時56 分許,轉帳4萬9,989元三筆共14萬9,967元至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嗣因劉翰林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翰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光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翰林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通話紀錄、購買紀錄等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且遭詐欺集團使用。另參以提供帳戶、金融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 人金錢之工具,已為社會共知等情,其竟為圖出租帳戶所可 獲得之利益,容任其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