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曄係民國79年生之役齡男子,於100年12月27日,以役 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役男之身分,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出國核准後,於101年1月15日出境,竟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而屆期未歸,嗣因李政曄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 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 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 稱文山區公所)以108年10月1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0912號 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8年10月4日送達其遷 出國外前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本 案戶籍址),經其父李鵬耀簽收後轉知李政曄,且於108年1 0月17日公示送達,李政曄仍拒不返國;再經文山區公所以1 09年11月12日北市文兵字第109603082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 排定應於110年1月15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本案戶籍址,經其父李鵬耀簽收後轉 知李政曄,且於109年12月15日公示送達,李政曄仍拒不返 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曄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偵字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35頁、卷附被告自白 書),並有被告兵籍表影本、歷次入出境紀錄、100年12月2 7日役男出國申請書、護照申請書;文山區公所108年10月1 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30912號函暨郵務送達證書、108年10 月17日公告及揭示照片、公示送達證書;109年11月12日北 市文兵字第109603082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郵務送達證書、 109年12月15日公告及揭示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徵兵檢查 醫院名冊;被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可憑 (偵字卷第7至79、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本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 而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 男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 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 然結果;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 處理罪,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將「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應以 同條例第3條第3款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 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文山區 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迄 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 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 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已婚、目前 在美國擔任軟體工程師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5頁、卷附被告自白書);復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