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1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景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674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12號
被 告 陳景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頂好Wellcome超市仁愛青店」,以徒手竊取店內之 椪柑1袋、三多男性B群PLUS鋅硒錠1盒、古比顆粒花生醬1瓶 、安怡關鍵高鈣奶粉1罐、菊之干貝XO醬1瓶、克補+鐵加強 錠1瓶、三多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三多 男性薑黃鋅複方錠1盒等貨品(共價值新臺幣4,387元),放入 隨身黑色背包內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家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2張、遭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