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芬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96
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鄧桂侖發現遭竊,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101至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桂
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相片8張、遭竊商品標價標籤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及2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易字19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同屬故意
犯罪且具高度罪質關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
內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元) 1 歐蕾OLAY多元修護化妝水 1瓶 520 2 東和特製豆豉紅燒鰻(易開罐) 1罐 129 3 福樂優先順優酪乳(無加糖) 1罐 69 4 LCA506活菌發酵乳 1組 54 5 統一滿漢蔥燒牛肉麵(碗麵) 1碗 46 6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1瓶 42 7 新東陽海苔芝麻豬肉酥 1罐 176 8 虎標萬金油(白)軟膏 1盒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