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民國110年10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 21830號函文(本院卷第7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於偵訊時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現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主張本件毒品來源為劉鎰銜,然經本院函查後,大安 分局函覆略以:「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證,查無其他事證足資 佐證劉某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故無法續辦」等情,有 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而依 法減刑,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吸食,知悉友人何彥成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某時,由張天予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前往何彥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上 開毒品予何彥成,以此方式幫助何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何彥成另案販毒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何 彥成扣案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 何彥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 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 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 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 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 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
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 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 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雖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彥成之情,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又未查有分裝袋、帳冊、錄音、錄影 、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確有販毒之意,本諸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訴訟法原則,不能遽認即涉犯旨揭罪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