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34號
TPDM,110,簡,1534,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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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民國106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然參以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毀損之罪質 有所不同,由全案情狀觀之,亦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低落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 肖以潔住處之鐵門,導致該鐵門無法正常升降,而致不堪使 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肖以潔之夫蘇益生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肖以潔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腳踹之方式,毀損肖 以潔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無法正常升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肖以潔
二、案經肖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載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肖以潔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鐵門維修發票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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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