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62號
TPDM,110,簡,146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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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莘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所載「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新店案民案二店」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美廉社新店安民店」、證據 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莘淨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竊取他人之物2次,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填補 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附表: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濾掛咖啡1盒 龍眼蜜1罐 牛肉泡麵1碗 肉燥泡麵3碗 果汁1瓶 鮪魚罐頭1個 紅燒鰻魚罐頭1個 豆豉魚罐頭1個 蘇菲衛生棉2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17號
  被   告 王莘淨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莘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7 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美聯社新店案民二店, 徒手竊得貨架上之濾掛咖啡1盒、龍眼蜜1罐、牛肉泡麵1碗 、肉燥泡麵3碗、果汁1瓶、鮪魚罐頭1個、紅燒鰻魚罐頭1個 、豆豉魚罐頭1個(總價值新臺幣933元),放入自備之隨 身袋內,於結帳時未取出而僅結帳檸檬紅茶1瓶後即離去; 王莘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4日上午7時42 分許,再至上址,徒手竊取蘇菲衛生棉2包(價值為114元) 而藏於隨身袋中,僅結帳濾掛咖啡1盒及烏龍奶茶瓶後離開 店內而得逞,嗣店員盤點後察覺有短少之情形而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莘淨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翌瑋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莘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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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