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6號
TPDM,110,易,556,202110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6時17分許,在甲○○居住之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見該址1樓後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進入上開住 處,在1樓樓梯間翻找財物後,即至上址3樓徒手竊取外傭之 皮包1個,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遭外傭發現,乙○○向外傭表示 因拾得上開皮包欲歸還,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 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4、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下稱第1951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第19514號偵查卷第85至89 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 易字卷第165至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 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關於有期徒刑10月部分)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30日(另因接續 執行他罪而未出監)(下稱A罪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又雖被告於其後另⑦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4、26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⑥(關於有期 徒刑9月、4月部分)至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33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 稱B罪等),嗣於前開A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且於107 年11月9日因假釋出監。惟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 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 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 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 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 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意旨可知 ,本件被告之A罪等已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雖因與B 罪等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惟以A罪等執 行完畢日期觀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於107年11月25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在案,該案曾將被告送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精



神鑑定,依該院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為「⒈根據本 次鑑定所得結果,廖女過去不規則於精神科就醫,但目前 評估認定廖女未有重大精神疾病等問題,而就其過往於兒 童及青春期發展階段可能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在案發當時 的主要精神問題為B群人格特質(以反社會人格為主)。⒉ 廖女雖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不足),然就本次 鑑定所得資料,廖女在13歲時智商為84,21歲時智商為77 ,23歲時智商76,37歲時智商為76,故推估其智力應屬邊 緣~中下智能範圍(邊緣性智力),不符合智能不足的臨 床標準。⒊廖女否認在偷竊前有精神緊張感增加、進行偷 竊時有感到愉悅、滿足或舒緩等經驗,同時在行為時有具 有獲取利益(財物金錢)的動機,不符合病態偷竊症的臨 床表現。⒋由於反社會人格特質主要表現即以無法遵從社 會規範為主,在目前國內外司法精神醫學領域中普遍不被 認定可以做為精神異常抗辯的理由。再者就廖女過往類似 的行為的經驗中,廖女可以理解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是違法 的行為,也具有相當的選擇及控制能力(廖女會選擇大門 沒關及裡面沒人的屋子做為犯案對象、同時廖女不是每次 看到類似情境都會進去,至少有半數以上的情形都可以忍 耐住衝動不進去、不是每一次都會拿錢等)。故本次鑑定 認為廖女在107年11月25日凌晨6時許對於其行為應具有相 當的認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 40頁)。由前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犯 案時,雖有反社會人格為主之B群人格特質,且其因智能 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反社會人格特質主要表現 本就是無法遵從社會規範,其事實上具有控制行為之能力 ,在犯前案時亦不符合病態偷竊症的臨床表現,故經鑑定 其在該案發生時,對於其行為具有相當的認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而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僅1年餘,犯 罪手法相類似,本案援引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對於其行為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該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入監服刑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有一未成年兒子現由被告之母親代為照顧(見本院易字卷 第156、161、163頁)、所竊取之財物隨即歸還所有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已歸還給告訴人之外傭,此經告訴人 陳述在卷(見第19514號偵查卷第1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