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丞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 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蔡莉莙所經營之日本 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且被告未即時清除情況 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 等語,而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及告訴人親屬王衍凱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親屬蔡莉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是在哭爸、惡 質店家」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四、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溜狗經過新北市○○區○○路00 ○0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前時,因小狗在上址前排泄 ,且被告未即時清除情況下,引發告訴人之不滿,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出言稱:「是在哭爸、惡質店家」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 偶王衍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胞妹蔡莉芝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3至23、62至63頁),並有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及 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 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 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 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 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自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行為人行 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是否 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 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 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時地我看到被告牽著2隻狗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面大便,我對被告說天氣很熱請他把 大便撿走,我說完後被告就離開我的視線,我以為他不處理 狗大便,證人蔡莉芝有看到被告,也請他處理狗大便,被告 就突然走到我面前對我說:「是在哭爸(台語)」,我馬上 拿起手機錄影,對他說如果不清理狗大便就要請環保局處理 ,這名男子又拿起手機反拍我說我是「惡質店家」,之後我
就請證人王衍凱下來,我們也只是請他清理狗大便就好,被 告仍繼續罵,我便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蔡莉芝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地在店外,我看到被告帶了2隻狗在 店外草皮上大便,被告要離開時並沒有清理狗大便,所以告 訴人有先叫住被告要被告清理,被告突然回頭說了一句「你 是在哭爸什麼」,接著我也要求被告清理大便,被告走到告 訴人面前又對告訴人說了一句「你在哭爸什麼」,被告一手 拿咖啡、一手牽狗對我們說他不是不清,只是無法清,我問 被告為何要罵我們,被告說因為我們很囉唆,我們這時已經 拿起手機錄影,被告也拿手機反拍,說我們是惡質店家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遛狗時,犬隻便 溺於其所經營之店門外之草皮上,而要求被告清除便溺物, 但被告未立即清除,致生不滿,而與證人蔡莉芝繼續要求被 告立即清除便溺物,被告遂口出「是在哭爸(台語)」言詞 。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地我在遛狗,經過告訴 人店門外靠馬路的草地,那並不是該店家的私人領域,離店 家也有一定距離,我知道狗大便了,我的習慣也會帶著垃圾 袋處理,當下狗狗還在大便的時候,告訴人就立刻要我清理 大便,我回說:好我會清理,當時我左手牽著2隻狗,右手 拿著咖啡,我要往前走到可放置咖啡的地方,才好空出手來 清理大便,當下告訴人就一直大小聲吼叫,要我馬上清理, 後來我就要把咖啡放地上並清理狗大便,隨口就說了「哭爸 」,這個用詞對我而言是一個通俗的用語,也是口頭禪,不 是要罵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認為我在罵她,告訴人便打電 話給證人王衍凱,並說她要報警,也要找環保局來開罰,證 人王衍凱到場後要我不能清理狗大便,要等警方到場蒐證等 語(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時地我剛好 要去買東西順便遛狗,我的狗剛好在該地大便,我是有準備 垃圾袋,他們說大便喔,一直罵一直念,口氣非常差,因為 我當時手上有咖啡,所以我就說要等一下,當時就發生爭執 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 那個社區已經住了20年了,我們左鄰右舍每一個人都很友善 ,案發時我是依照平常的遛狗的路線遛狗,並要到頂好去買 日用品,經過路上的時候我在便利商店先買一杯咖啡,當下 我是一隻手牽兩隻狗,另一隻手拿著咖啡,遛狗習慣我都會 帶狗鍊,而且狗鍊上還有一個垃圾袋,當時經過告訴人的店 家,離告訴人的店門口還很遠的地方,是騎樓外面草皮外, 是在人行道之外的草皮上,剛好狗就在那裡排泄,當下我有 看到,只要狗停下來,我就知道狗要便溺,當下告訴人看到 就要我把狗牽走,我說好,因為我要找地方放咖啡,告訴人
又要我立刻把狗的排泄物清理掉,我就說好等我把咖啡找地 方放,但是告訴人一直罵、一直念,我就脫口而出,當下很 混亂,我就順口說「靠爸」(台語),絕對不是用以貶損、 污辱的話,這是我情緒發洩使用的用語,至於我說「惡質店 家」,則是我親身的感受,我受到告訴人這樣的對待,不認 為告訴人是優秀的店家,我是本於親身體驗才這樣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不斷要求立即清除 犬隻便溺物,致心生不滿,而口出「是在哭爸(台語)」言 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可見案發時地,被告於遛狗時有攜帶寵物牽繩及清除寵物 便溺物之清潔袋,且犬隻便溺處係在接近馬路側之草皮,同 時有一杯咖啡置放於便溺處旁之人行地磚上,堪認被告辯稱 犬隻便溺時,係一手拉繫繩,一手持飲品,且有清除便溺物 之意願,僅欲先擇適當處所放置飲品,並非無稽。由該等情 狀可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是在哭爸」等 語,應係因被告遛狗時,犬隻於告訴人店門口外草皮上便溺 ,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便溺,告訴人則欲先放置手中飲品再 予清理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告訴人要求立刻清理之舉動, 認告訴人此舉實為無端生事或小題大作,感到不滿或極度不 認同之意,由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且 按閩南語所稱「哭爸」,雖原指因父親過世而痛哭、極度傷 痛之意,而有隱喻喪父之意,惟經過多年語言使用與生活融 合之發展,「哭爸」除轉化為質疑他人無端生事、無理取鬧 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外,亦有用 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某件事或做錯 某件事,而以「哭爸」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語氣,甚至亦 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如閩南語「歹 吃到『哭爸』」,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是以,「哭 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然沿用至今, 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而依上述被 告所辯,被告係因犬隻便溺位置是在接近道路,而非緊鄰告 訴人店家之草皮上,故欲先放置手上飲品再行清理便溺物, 因而對告訴人堅持要求立刻清理之言行,表達不認同或不滿 ,依上述案發當時被告之動機及情境整體觀察,亦難認「是 在哭爸」係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羞辱貶抑 之用語,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從 而,被告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是在哭爸」等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揆之上開說明,即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八、至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惡質店家」等言詞,其 中而「惡質」雖意指告訴人所經營商家惡劣,係負面評價之 用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清除犬隻排泄物,致生 爭執,足認被告當日係針對告訴人對於犬隻便溺清除之具體 事實,所提出之意見或批評,尚非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則 被告前開言論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究非全屬杜撰子虛烏有之 事,雖告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是否「惡質」,乃屬被告的個人 主觀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然被告就其主觀感受 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羞辱,應仍屬言 論自由保障的範圍,要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於告訴人所經營商家內消費,且告 訴人所經營之商家所提供之服務,不包括讓路人友善遛狗之 環境,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率認告訴 人所經營之商家為「惡質店家」,屬於恣意謾罵云云,惟被 告既因遛狗時,犬隻便溺於告訴人所經營商家之店門外草皮 上,告訴人要求立即清除犬隻便溺物,致發生爭執,縱使被 告指摘「惡質店家」等語,雖有尖酸刻薄、輕蔑或為攻擊之 言詞,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並非全無依據,而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有侮辱之犯意, 檢察官以被告指摘、辱罵告訴人之上開言詞,顯是出於惡意 ,已逾越言論合理範圍,而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尚無可採。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 ,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