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6號
TPDM,110,易,49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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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華於民國110年2月4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復旦立體大廈社區大廳(下稱復旦大廈大廳) ,見謝婉麗要外出,遂上前向謝婉麗質問冷氣裝設違法問題 ,謝婉麗不予理會,欲自行離去之際,楊淑華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接續以雙手拉扯、推擋謝婉麗,並以身體阻擋謝婉麗 之行進方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婉麗自由離去之權利。二、案經謝婉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
  本案被告楊淑華辯稱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62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云云【見110年度易 字第496號卷(下稱易卷)第112頁】。查本案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2月4日所為強制犯行,且業於110年6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6月29日北檢邦蘭110偵10571字第110904946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第5頁)。 至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本案起訴合法繫屬於本院後,檢察 官另於110年8月27日所為,況所指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0年2 月5日所為強制犯行,與本案所指犯罪事實顯非相同,自無 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欠缺訴訟條件情形。可知本件業經 檢察官合法起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9至73頁、第117至120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2月4日14時14分許,在復旦大廈大 廳,質問告訴人謝婉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是他自己說要等警察來,我 是尊重他,他怎麼可以離開,且本人所為是善行,行為具有 正當性,可以類推緊急避難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14時14分許,在復旦大廈大廳,遇 見告訴人並質問冷氣安裝是否違法問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易卷第71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3至15頁、第89至90頁、第109頁,易卷第114至117頁】, 並有復旦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至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 當之。上述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再者,本罪所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 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110年2月 4日14時許,要外出去開會,但遭被告在大樓門口,不斷推 擠我,不讓我出門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3頁,易卷 第114至117頁),並經本院勘驗復旦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畫 面如附件勘驗內容欄所示,可見被告先有阻擋告訴人往大樓 門口離去,並以雙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且以其身體阻擋告



訴人往大樓門口行進,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情,有錄影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2至1 14頁、第125至131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陳: 「(問:你的手不是在阻擋告訴人謝婉麗離開?)我是指著 告訴人說,說話要算話。我只是不讓謝婉麗離開,……」、「 (問:縱使有你所述的情形,你為何可以阻擋告訴人外出? )依我判斷,告訴人自己說要叫警察來,我在那邊等警察, 他怎麼可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8頁,易卷第121頁)。 可知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且其主觀上亦係出於不讓告訴 人離去之目的,顯係基於強制罪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行為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10年2月4日14時14分許,我要去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的會計師公會開會,被告阻擋我外出的 過程中,我沒有同意要留下來等警察等語(見易卷第115至1 17頁)。且參以被告係以雙手拉扯、推擋告訴人,並以身體 阻擋告訴人行進,告訴人試圖離開現場,仍為被告阻擋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復旦大廈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勘驗內 容欄所示,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稽 (見易卷第112至114頁、第125至131頁)。益徵被告以前詞 置辯,否認有強制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⒉按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 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避難之加害行為,需係避免權利受侵害之唯一方法 或最後手段,方符合法益權衡原則。被告所執理由係因冷氣 管理之公共安全,其亦自陳:三個機關私下要我以所有權人 身分向法院提出司法訴訟,我是為了我的鄰居提出司法訴訟 云云(見易卷第119至120頁)。查被告固可質問告訴人冷氣 安裝是否違法,但尚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況且其所辯 事項,非不得透過行政檢舉之正當法律途徑,抑或民事訴訟 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件既無非於其時為之,顯欠缺急迫 性、最後手段性,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況且,被告以 雙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行進,妨礙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無法排除任何緊急危難之發生,純係宣洩 被告自己情緒,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均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難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



,自不容許被告得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故本案客觀 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存在之前提事實,即無存在急 迫的危難情況,其手段亦不符不得己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 為防火逃生、保障住戶安全所為,依法阻卻違法抑或類推適 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云云,均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之 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為質 問告訴人冷氣安裝是否有違法情形,任意阻擋告訴人,而以 上開不法手段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有不該,參以被告固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並衡酌本案發生情形、行為手段、持續時間、危害程度,暨 被告自述受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開設投資公司 、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 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X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鏡頭拍攝復旦大廈大廳,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3:30至14:15:30(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4:13:35至14:14:19  身穿藍色外套條紋上衣黑色長褲,斜揹包包之女子(即被告)從畫面右上方大樓門口進入大樓,其往畫面左上方信箱收信後往畫面左方進入大樓內部並於14時13分49秒離開畫面。 2.畫面時間14:14:20至14:15:30  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裙,手拿藍色提袋,揹卡其色包包,戴卡其色帽子,圍卡其色圍巾之女子(即告訴人)和被告先後從畫面左下方大樓內部出現往大樓門口方向移動,被告於移動過程中不斷和告訴人對話,並於14時14分27秒追趕上告訴人阻擋在其前方,兩人在信箱前僵持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不斷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於14時14分30秒告訴人欲往大樓門口方向離去,被告隨即阻擋其往大樓門口之去路,並於14時14分31秒以雙手推擠告訴人(第一次)(如圖一,見易卷第125頁),告訴人遭推擠後轉身往畫面右下方大樓保全處移動,被告抓住其左肩並於14時14分34秒、14時14分36秒拉扯推擠告訴人(第二、三次)(如圖二、三,見易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欲再次往大樓門口移動,被告於14時14分38秒再次以雙手推擋告訴人(第四次)(如圖四,見易卷第127頁),兩人復持續僵持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不斷以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告訴人於14時14分44秒再次欲往大樓門口移動,被告於14時14分45秒再次以雙手推擠告訴人(第五次)(如圖五,見易卷第129頁),告訴人於14時14分51秒從其身上所揹之卡其色包包中取出手機並以右手食指指向畫面右下方之大樓保全說話,被告則在旁持續朝告訴人揮手,告訴人於14時14分56秒將手機收回其卡其色包包中,並欲再次往大樓門口移動,被告於14時14分58秒、14時14分59秒、14時15分02秒再次以雙手推擠告訴人(第六、七、八次)(如圖六、七、八,見易卷第129至131頁),兩人持續僵持爭執,告訴人於14時15分14秒再次往大樓門口方向移動離開,被告朝告訴人離去方向表情激動後始往畫面左下方進入大樓內部移動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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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