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79號
TPDM,110,易,47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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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傑


黃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傑黃昭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傑黃昭閔因認友人丁世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之永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內,遭該公司 負責人沈子峻傷害,竟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持高爾夫球桿前 往上址,砸毀永峻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大門及鋁門玻璃, 致令大門及鋁門玻璃不堪防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峻公司 。
二、案經永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 本院卷第62、95至99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黃昭閔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黃昭閔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6617號 卷【下稱偵16617卷】一第86、106頁,偵16617卷二第87頁 ,110年度他字第510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 第5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沈子峻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5至77頁),並有裕盈有限公司估價 單1紙、扣案高爾夫球桿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可憑( 他卷第15頁,偵16617卷一第262至265頁),足徵被告黃聖 傑、黃昭閔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傑黃昭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聖傑前於10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昭閔則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10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其等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案傷害致死案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皆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傑黃昭閔為支援 友人而持高爾夫球桿毀損永峻公司所有之大門及鋁門玻璃, 造成永峻公司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且均尚未賠償永峻公司所受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黃聖傑黃昭閔除上述構成累犯( 經本院裁量不加重)之案件外,被告黃聖傑曾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 告黃昭閔則於95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及96年間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不佳;惟念及渠等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被告黃聖 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做工,並預計 面試保險業,經濟狀況中下,家裡為單親家庭,不需要扶養 任何人,母親已年紀大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黃昭 閔於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在市場工作,經濟狀況 中下,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持以毀損永峻公司大門之 高爾夫球桿2支都是別人的,案發前我們在朋友家吃飯,朋 友有在打高爾夫球,我們隨手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 、10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高爾夫球桿2支係被 告黃聖傑黃昭閔所有,揆諸前引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同日於毀損永峻公司所有 之電動大門、鋁門玻璃後,旋接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毀損永峻公司放置在大門外之貨架,導致貨架上擺放之皇 冠牌貓狗罐頭和XERO牌除臭噴霧、焙飛立牌貓狗食糧、優瀑 牌香水及清潔、保養產品、URBAN城市牌清潔、保養產品( 上開品牌產品價值分別共新臺幣【下同】21,280元、33,000 元、30,450元、28,360元,總計248,090元)落地破裂,致 令商品不堪販售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永峻公司等語。㈡、然查,案發現場照片固顯示永峻公司大門口貨架有遭破壞及 被大門門框壓倒之情(偵16617卷一第180頁),惟被告黃聖 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稱:案發前我看到陳祺諾全身 是血被林昱守扶回來,他們說有聽到槍聲,丁世益還在永峻 公司,叫我趕快去,我跟黃昭閔就一起拿高爾夫球桿衝過去 ,到現場看到門是關著,我就拿高爾夫球桿砸破玻璃門,警 察隨即到場等語(偵16617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黃昭閔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陳:案發前我們在喝 酒時發現少了一個人,之後看到陳祺諾被砍到全身是血,我 於是帶1支高爾夫球桿與黃聖傑一起衝去永峻公司,也有砸 破玻璃門等語(偵16617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且 其等亦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時我們僅持高爾 夫球桿敲擊鋁門,沒有敲到貨架,照片中被鋁門壓到的貨架 於案發時是在最左側貨架的右邊,我們一敲鋁門警察就來了 ,當時門也還沒倒下來,貨架應該是事後被移置的等語明確 (110年度簡字第850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0頁),而 案發前永峻公司即已因不明人士滋事,沈子峻得知後,旋在 永峻公司內與蔡侑均共同毆打丁世益陳祺諾沈子峻並取 出手槍射擊,隨即與丁世益發生拉扯,沈子峻因而犯非法寄 藏手槍罪及與蔡侑均共同犯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917號確定在案,證人沈子峻亦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前先有3名男子持滅火器到永峻公司噴灑,我與股東陳鶴 輝清掃時又看到有4人持棍棒及刀械衝過來,我遂開槍擊發2



顆子彈,對方有人跟我搶槍因而受傷,在等救護車時對方又 有人來,我的朋友當下即趕快跑去將門鎖上,於是對方持棍 棒將永峻公司大門玻璃都打破等語(偵16617卷一第24至25 頁),堪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辯稱沈子峻丁世益及陳祺 諾等人於案發前即已在永峻公司內發生衝突,其等見友人受 傷,欲至永峻公司尋人、支援,因該處大門被關上始以高爾 夫球桿將大門砸毀乙情,應堪認定。是永峻公司大門口貨架 遭損壞非無可能係因案發前之衝突所致,既被告黃聖傑、黃 昭閔到場目的係為尋人而非破壞店內擺設,自難僅憑貨架遭 損壞之照片即認被告黃聖傑黃昭閔有此揭毀損犯行,就此 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但因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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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