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源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5日13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洽詢行動 電話業務,由代號AW000-H110030女子(名籍詳卷,下稱A女 )負責接洽。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站在其身邊講解電 信合約內容未及注意周遭狀況時,伸出左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1次。嗣甲○○離去後A女深感委屈,檢 具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 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 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資料,本院應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洽辦行動電話業 務,並由告訴人A女負責接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於本院中辯稱:我當時要在電腦螢幕上簽字,告訴人突然 跑到我身旁,我嚇了一跳,就出手推了她1把,我是自我防 衛出手擋住告訴人才碰到她的臀部,我沒有性騷擾的意思, 況且告訴人承辦行動電話業務有疏失,她沒有幫我把舊門號 解約,我向客服中心客訴,告訴人大概因此被主管責備,所 以挾怨報復,才會來告我云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趁告訴人在被告身邊講解合約 內容時,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之行為,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中始終證稱:我是遠傳電信的 員工,被告是門市的常客,110年1月5日13時許,被告來詢 問手機操作以及申辦門號合約的問題,被告談了很久願意申 辦門號,我為了要跟被告講解合約內容,所以從櫃臺內走出 ,走到被告旁邊要操作櫃臺外的電腦螢幕給被告看合約的內 容,我在講解時,被告就伸手摸我的臀部,當下我嚇到,我 有稍微的閃躲,但因為我正在執行締約的職務,且公司有滿 意度評比,我怕我立刻反應會被客訴,所以我忍到被告離場 以後才哭出來;事後我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案發當時的畫面 ,我看到被告摸我前,還回頭看一下店內其他店員是否在場 ,被告確認男店員不在場後才出手摸我的臀部等語在卷(偵 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⒉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交予員警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
「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53 告訴人與被告隔著櫃臺坐著交談,於22秒時,告訴人起身走 出櫃臺,以手觸碰櫃臺上之螢幕,再由被告以手觸碰螢幕操 作,兩人有交談,於41秒時,告訴人走回櫃臺內之座位。
②影片時間00:00:54至00:01:10 於54秒時,告訴人又從櫃臺內步行走出站在被告左手邊,告 訴人以右手觸碰櫃臺螢幕操作,被告坐著並看向螢幕,於58 秒時,被告將目光轉向畫面下方櫃臺處查看,此時男店員不 在櫃台附近,被告旋即將頭轉回櫃臺螢幕,於1分0秒時,被 告抬起左手,以左手掌觸摸告訴人的臀部,告訴人被摸到後 馬上自主後退,擺脫被告手掌,告訴人並非受力道推擠而後 退,接著告訴人持續操作螢幕與被告交談,1分10秒時影片 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監視器拍攝告訴人站在被告左手邊操作電腦螢 幕時,被告有伸手以左手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告訴人因此 自主後退之畫面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 。由告訴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已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趁告訴人站在其身旁講解合約內容時,故意伸出左手 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櫃臺衝到我旁邊,我被嚇到, 為了自衛而推開告訴人,我並無性騷擾云云(本院卷第37頁 )。然查,告訴人於影片時間54秒時,即走出櫃台站在被告 身旁操作電腦螢幕,被告於影片時間58秒時先回頭確認他處 櫃臺無人,再於影片時間1分0秒時,伸出左手觸摸告訴人臀 部,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如前所述,被告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之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身旁達6秒之久, 期間被告甚至還回頭查看櫃臺後方有無人員在場,由此可證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突然衝出,所以我伸手推擋告訴人,我 根本沒有注意其他店員云云,顯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事 實不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的 臀部云云(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則改稱:告訴人腳踢到 我,我就推告訴人1下云云,於本院中又改稱:告訴人突然 衝到我身邊,我為了自衛才推了她1下云云(本院卷第36頁 ),被告所辯,無一相同,且悖於客觀事實,顯不足採。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承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有疏失,忘記 幫我解除舊約,我有向客服單位投訴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 懲處,告訴人是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伸手觸摸 告訴人臀部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以外,且此性騷擾 之行為過程,經店內監視錄影器完整拍攝紀錄,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捏造事實云云,根本不足採信。 況且,遠傳公司並無以告訴人承辦被告業務有疏失而懲處告 訴人,反而是通知告訴人若提出性騷擾告訴,公司可提供相 關證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
甚至,經本院再次與被告確認其辯稱告訴人遭遠傳公司懲處 是指何事,被告於陳述過程答稱:「…公司怎麼處理告訴人 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徵被告辯稱:告 訴人因遭被告投訴,受公司懲處,而對被告挾怨報復云云, 根本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傳喚遠 傳公司主管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投訴而心生怨恨對被告挾怨 報復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查,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挾怨 報復之動機,且被告確實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性騷擾事實,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在電信門市趁店員即告訴人認真 解說合約內容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這件事 情一直刻在我腦袋裡,我覺得很噁心,案發後我回去思考了 1個星期,覺得自己無法再以平常心從事門市員工的工作, 所以我向公司提出辭職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足 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心靈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本件性 騷擾犯行,業經監視器拍攝清楚,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播放予被告觀看(偵卷第8頁),惟被告仍無視此客觀證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甚至指稱係告 訴人承辦業務有疏失而對其挾怨報復,致本院調查證據時, 尚須再次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並傳喚告訴人作證,增加告訴人 再次陳述、觀看自身遭性騷擾過程之痛苦,此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觀看監視器畫面過程時有哭泣之反應即可佐證(本 院卷第41頁),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公訴檢察官據此具 體求處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45頁),固屬卓見,但本 院另考量被告現已80歲(行為時未滿80歲),年事已高,倚 老賣老倨傲態度難以改變,另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現已 退休多年、獨居,以其年事以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情形以 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