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1號
TPDM,110,易,431,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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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啓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啓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啓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和平里土地公廟(下稱和平福德宮),見四下 無人,竟持不明工具撬開神壇旁之功德箱,並竊取箱內香油 錢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因認 被告宋啓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和平福德宮管理人歐榮之證述、證 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所) 承辦員警莊永帆之證述、江陵所查緝專刊、和平福德宮功德 箱遭破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證人莊永帆製作之示意圖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有前往和平 福德宮,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和平 福德宮附近工地找零工工作,我去和平福德宮時也有看到其 他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發現什麼特別的事,本案不是我做的 ,請求無罪判決。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騎乘其母親張美江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0號和平福德宮,於和平福德宮內神壇旁之功德箱,遭 人以不明工具破壞,並竊取箱內香油錢現金約8萬餘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歐榮莊永帆之證述大致相符 【109年度偵字第26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9 至60頁,易字卷第145至157頁】,並有江陵所竊盜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手繪地圖、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監視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65至67頁 ,易字卷第51至5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查證人歐榮歷次所陳:⒈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所管理之和平 福德宮於109年7月17日14時5分許,發現竊嫌於同日13時30



分許至14時5分許間,以工具撬開功德箱,竊走香油錢約8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⒉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是 和平福德宮管理人員也是負責人,我於當日109年7月17日12 時30分許看還未遭竊,13時10分許也還好好的,後來我就離 開回家了,嗣於14時5分許,發現進入廟內左側牆壁旁功德 箱被人撬開破壞,功德箱1年開1次,開了就再焊接回去,香 油錢1年最少20幾萬,10月18日剛好1年,現場還有3萬多元 ,我估計失竊8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⒊於準備 程序中陳稱略以:掉的錢不知有多少,我只是希望報案證明 不是我將款項私吞下來的,我當天也沒有看過被告,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後來警方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的機車,至於香 油錢1年大約20多萬元,所以依照時間比例去算,因為上次 清點至今已經超過半年,所以才會估算有8萬元,實際金額 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可知證人歐榮歷次所陳均 未提及有在和平福德宮現場目擊竊案發生過程,其亦未指述 與被告有何接觸,純係因員警告知後,方知悉被告曾前往和 平福德宮,故能否證明被告有何本案竊盜犯行,並非無疑。 ㈢次查,證人莊永帆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調閱和平福德宮旁民 生路158巷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且被告之前有犯相關宮廟竊盜案件等語(見偵卷 第59至6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偵辦經過 ,尤其是如何特定本案犯嫌為被告?)調監視器新店區溪園 路有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的車號,溪園路左轉到央北三路, 直接就轉進去和平福德宮,被告在裡面待了一會才騎車離開 ,剛好我有過濾他的車號,被告之前就有犯相關宮廟的竊盜 案件,所以我才會鎖定他,更何況沒有其他可疑人士出入」 等語(見易字卷第145至150頁),可知警方僅係透過監視器 發現被告曾進出和平福德宮。然查,監視器係拍得被告騎乘 機車自新店區央北三路、民生路158巷出入和平福德宮周邊 道路,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參以 證人莊永帆於審理中尚證稱:「(問:你方才所稱現場有支 監視器畫面,可以拍攝到新店和平福德宮,是否得拍攝到其 內部狀況?)只有照外面,拍攝不到裡面。(問:主要拍攝 影像角度是否為本院易字卷第51頁情形?)民生路158巷往 外照,所以沒有辦法拍攝到和平福德宮情形。(問:依照你 方才所稱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頁均為和平福德宮周圍情形, 所以可出入和平福德宮之路徑,除央北三路與民生路158巷 外,還包括後面之巷弄?)是。除了前方央北三路外,還包 括後方的民生路158巷」等語(見易字卷第146至150頁), 並有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1至59頁)



。可知現場監視器係拍攝新店區民生路158巷,並未拍攝和 平福德宮外觀,自無從得知和平福德宮內部情形,甚至和平 福德宮周邊是否僅有被告在場,均無從據以認定,且和平福 德宮除前方新店區民生路158巷接連央北三路外可進出外, 尚有和平福德宮後方之民生路158巷可到達,自無法排除其 他人可自和平福德宮後方巷弄進出,顯難逕以監視器拍攝被 告自和平福德宮前方進出且其有相類竊取宮廟財產之犯行, 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竊盜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 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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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