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3號
TPDM,110,易,21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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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禁止對乙○○及其手足張荺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0日2時許、12日0時許、13 日2時許、9月3日5時許及110年1月10日2時30分許,在與乙○ ○同住之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將家中電視之音量開至其左鄰 右舍均遭干擾之程度,致員警因接獲檢舉而前往上址處理, 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被告都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86頁 ),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以作為其他證據(偵卷第19至3 7、45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 係以讓告訴人於凌晨或清晨,一般人已熟睡之際,被迫接受 員警登門查訪,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尚難認已足以引起告訴 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衡情應認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是依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 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皆以事實 欄一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行為態樣雷同,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漠 視法律,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稱已和被告達成和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78、8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稱希望得給予緩刑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 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



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 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固稱已和被告達成 和解,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惟卷內並無被告已彌補告訴 人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之事證;且被告前因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 處拘役3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復經②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經③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有多次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情形,且於109年9月18日經本院以前揭109年度簡字第2 381號判處拘役30日後,猶於110年1月10日再以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堪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難信 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109年11月1日、2日,在上址,將家中音響開至其左鄰右舍均遭干擾之音量而為檢舉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而為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 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為其論據。惟查,依109年11月1日及2日之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案件描述」、「回報說明」等欄所載,員警接獲之報 案事件均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剪斷其電視線路而向員警報案 ,並非他人因被告播放音樂的音量太大而檢舉之案件;且員



警於109年11月1日9時12分許抵達前址,並於10時19分許將 被告帶返派出所詢問,至於同月2日,因被告表示欲自行前 往派出所提出告訴,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己到派出所(見 偵卷第39至45頁),該2日均無告訴人須於凌晨或清晨,因 員警查訪被迫應門之情形。綜合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員警 於該2日有因他人檢舉被告,而前往上址查訪,致告訴人被 迫於凌晨或清晨時應門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該2日有騷擾 告訴人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四)本件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及蒞庭檢 察官之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亦分別與被告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間,具有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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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