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5號
TPDM,110,易,135,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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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善燿(起訴書誤載為張善耀,應予更正)明知其無投資 成立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以千代 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之名義,向房素梅佯稱若出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成立本案公司,可獲取該公 司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本案公司會於10 4年6月間成立,同年7月開始營運,致房素梅陷於錯誤,於 10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門口前,交 付所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予張善燿。詎房素梅迄未收到本案 公司設立憑證,更無收受該公司20%之股權憑證或盈餘,始 知受騙。
二、案經房素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張善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8頁、第82頁),而檢察



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第81至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約告訴人房素梅投資,並於104年3月12 日在永豐銀行門口前,收受房素梅所交付之100萬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跟房素梅說 要投資本案公司,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成立新公司,主要 是做乳源的,一開始沒有討論公司名稱,在105年間才確認 新公司名稱為言永日斤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永日斤公 司)。後來言永日斤公司成立後要請房素梅擔任股東,但房 素梅說她不願意做乳源,我就提議可以改做保養品、保健品 類,但是房素梅說不要,要求我把100萬元返還給她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 之名義,邀約房素梅投資,復於104年3月12日在永豐銀行 門口前,收受房素梅所交付之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81號【下稱他卷】第32至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8號【下稱偵卷 】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房素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 卷第69至77頁),並有被告之名片(被告姓名載為張善耀 ,職稱為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1張、被告 所簽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告訴人之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明細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向房素梅稱:若出資100萬元投資成立本案公司,可 獲取該公司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本案 公司至遲會於104年6月間成立,同年7月開始營運等不實 投資內容,致房素梅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嗣房素梅迄未收到本案公司設立憑證,更無收受該公司20 %之股權憑證或盈餘等節,業據證人房素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FB(FACEBOOK,下稱臉書)認 識被告,是普通的朋友,有一次我與朋友在PUB打卡,被 告就說他也在這裡,他就出現了,被告說他是做奶粉生意 的。大約103年9月間,被告說他做奶粉很賺錢,希望我投 資,被告說要成立本案公司,在香港賣奶粉,因為大陸人 常常至香港買奶粉,被告說投資100萬元可以給我20%的股 權。後來我與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一同至銀行領錢,我領 了100萬元給被告,但後來就沒有下文,我一直催,被告 原先說7月會下來,後來也沒有,我也找不到人,被告也 不回我的LINE,更沒有給我利息或盈餘等語(見偵卷第13 至14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臉書上聊天認識的。之 後在夜店有聊到被告在賣奶粉的事情,被告拿名片說他是 做奶粉的工廠,也有說他是賣奶粉的。103年間我剛好回 山東老家,被告跟我說有辦奶粉參展,我跟山東的外甥女 萬娟娟一起去看參展。後來被告說他們公司做奶粉很賺錢 ,有6%到10%的報酬率,被告說投資奶粉,可以給我奶粉 公司20%的股份。我就在104年3月間在永豐銀行門口交付1 00萬給被告,被告寫本案收據給我,上面內容是被告寫的 。我交付被告100萬元是要投資,被告也說100萬會用在新 成立奶粉公司,被告把公司名稱寫在本案收據上(即本案 公司)。被告說公司在香港經營,把奶粉賣給大陸來香港 買奶粉的人,並說在香港賣奶粉生意會很好,因為大陸觀 光客會到香港買奶粉。被告說104年7月會給我公司股份、 股東資料,但過了很久都沒有給我任何資料,也沒有任何 財報,被告拿了錢就沒有消息,也沒有任何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至77頁)。
(三)衡以證人房素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 以在香港經營奶粉銷售為由,邀約其投資成立本案公司, 並因此交付100萬元,然迄未收到股東相關憑證、股利等 事實,經相互勾稽均屬一致,且無重大歧異,亦非空泛指 陳。併觀諸本案收據上確實記載:「資(按應係『茲』字之 誤繕)收到房素梅小姐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做為香港 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由收到入張善燿撥出 20%原始公司股份做為抵押,並於2015年六月十日前完成 手續,公司預計2015年七月十日開始正式營運」等內容, 有本案收據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7頁),核與房素梅上開 證述相符,可徵房素梅之證述應屬可信。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跟房素梅說要投資千 代田乳源公司,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新公司來做乳源,



後來在105年左右才確認新公司名稱為言永日斤公司云云 ,然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房素梅於104年約3、4月 間,與我相約在山東展場碰面,事後在104年6、7月間, 我有向房素梅說千代田乳源公司有一個新的商品要開發, 約需100萬元,我詢問房素梅可否借我或以千代田乳源公 司股份交換,千代田乳源公司資本額約800萬元,將可取 得公司20%之股份,她選擇股份持有等節(見他卷第32至3 3頁),顯見被告就其係邀約房素梅投資成立新公司,抑 或是投資本案公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復細繹本案收據 上係載明「資收到房素梅小姐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做為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等語 (見他卷第13頁),已明確記載該100萬元用途係做為香 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之開創原始股金之用,且房素梅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過言永日斤公司,我也沒聽過 該公司負責人陳詠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可 徵房素梅證述被告係邀約其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乙節,方屬 可採。因此,被告上開辯稱:我是跟房素梅說要投資成立 新公司來做乳源,而非投資本案公司云云,即難認屬實。(五)又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將房素梅的錢去成 立本案公司,因為本案公司成立時間,比我收受告訴人10 0萬的時間還要早。房素梅的錢我已經投入奧瑞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奧瑞生公司),並且由奧瑞生公司委託傑登 生研有限公司(下稱傑登公司)生產奶粉等情(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7頁),併佐以證人房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聽過奧瑞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 本案公司早於案發前業已成立,顯見被告邀約房素梅投資 成立本案公司之內容,已有不實。再者,被告既未實際將 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公司,且在告 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款項用於奧瑞生公司之 經營。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以在香港經營奶粉事業為由, 邀約房素梅投資成立本案公司乙情,顯係虛構投資事實, 而向房素梅詐騙投資款項,實屬明確。
(六)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我確實有成立言永日斤公司,該公司成立後 要請房素梅擔任股東,但房素梅說她不願意做乳源,我就 提議可以改做保養品、保健品類,但是房素梅說不要,要 求我把100萬元返還給她云云,並提出言永日斤公司登記 之相關資料為據(見偵卷第59至63頁),然被告業已自陳 其係將房素梅之100萬元款項用於奧瑞生公司,業如上述 ,顯見言永日斤公司成立之資本並非由房素梅所投資。縱



使被告事後有意將言永日斤公司股份登記予房素梅,亦與 本案被告是否有虛構投資事實向房素梅詐騙投資款項之認 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提出奧瑞生公司之登記案卷、商標註冊資料、奧 瑞生公司與傑登公司相關訴訟文件、奧瑞生公司開發奶粉 等產品的設計稿、配方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37至251頁) ,惟縱認奧瑞生公司確實有生產奶粉等產品,然此亦與本 案並無關聯,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明知其無投資本案公司之事實,竟以前揭事由誆騙 告訴人投資,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且事發迄今遲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UBER駕駛之工作,已婚、育有1個小孩及父母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暨其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0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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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