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4號
TPDM,110,易,10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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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羅婉貽具有護士考試及格資格,受雇於美樺居家護理所,從 事照護病患工作,為從事照護業務之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李○○(已歿)之女傅○○於民國107年5月間之某日,為李○○向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居家照顧服務,經轉介美樺居家護理所指派羅婉貽,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李○○住處內,為李○○提供包括協助如廁、沐浴、更衣、進食、服藥、翻身、拍背、陪同運動、被動肢體關節活動、協助使用輔具等身體照護服務,對李○○負有照護義務。羅婉貽於107年5月21日16時43分許,為李○○沐浴完畢後,欲將李○○自浴室移置浴室外輪椅上,本應注意李○○患有慢性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炎,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站立,李○○亦多次表示沒有力氣無法站立,應以環抱固定方式或搭配輔具協助李○○移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羅婉貽竟疏未注意,以自李○○腋下背後雙手架起李○○方式,要將李○○移置於輪椅上,李○○羅婉貽未能固定其身體而滑落癱坐在地,羅婉貽仍以同一方式反覆拉起李○○再使其滑落



癱坐,致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血腫、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小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 羅婉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其等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核證人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 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傅○○於警詢時 所為有關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證 人黃明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表示經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 等語【見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 是上開證人黃明聖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55至160頁),證人黃明聖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 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 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 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 ,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傅○○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無顯有不可信情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於證人傅○○已傳喚到庭之情況下,明白表示捨棄 詰問(見易字卷第162頁),證人傅○○上開證述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念倢、 傅光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傅尹坤於警詢中及偵訊中未 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6頁、第151至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 1至171頁),核與證人傅○○黃明聖、傅尹坤、謝念倢、傅 光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506號卷(下稱相卷 )、相卷一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127至129頁、相卷 二第337頁、第379至380頁、107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03至107頁、第145至14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5日北市醫 和字第1103033390號函暨檢附李○○107年5月1日至30日之病 歷資料、診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歷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立愛愛院照護資料、美樺居家護理所108年1月22日美樺居家 字第10801110號函暨檢附被告與黃明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之人事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日 相驗筆錄、107年11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7年醫鑑字第107110171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125頁、第49至88頁、相卷二第3至45 頁、第47至126頁、第127至333頁、第365至373頁、第381頁 、偵卷第21頁、第97至10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 ,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取圖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3至第151頁,易字卷第129至1 35頁、第152至15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 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 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 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 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畢業於專科學校之護理科,具有護士考試及格資格  ,自107年5月21日起,負責照護告訴人李○○,在上址住處提 供居家照護,業如前述,揆諸說明,被告自屬從事居家照護 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護士資格,從事居家 照護工作,其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高,並告訴人因疾病四肢 無力,仰賴被告扶助照護始得行動,被告竟於為告訴人沐浴 後,疏忽應以環抱方式固定告訴人,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無 力支撐身體時,被告仍未能即時固定告訴人身體,並將其安 置於輪椅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又 於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及家屬協調,以取得告訴人諒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想 跟告訴人家屬傅○○道歉,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家屬 傅○○認錯道歉等情(見易字卷第162頁),參酌告訴人家屬 傅○○到庭所陳略以:對於我媽媽這件事,我等了3年,我媽 當初只是希望1周內有1個悔過書,我也一直希望被告要能夠 坦承犯行之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兼及被告犯罪 之手段、違反注意義務、所生危害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居 家照護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自陳:請從輕量刑,我不敢再去當護士等 語(見易字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屬初次犯罪,迭 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3年之諭知,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考量,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 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為之,本院仍認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輔以被告自述前揭家庭經濟狀況、收入情形 (見易字卷第170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 畫面時間16:40:17至16:56:30 鏡頭自客廳右側之書房朝客廳方向拍攝……,於16時42分4秒被告將輪椅自客廳移動至浴室門口架設好後,接著進入浴室中,於16時43分10秒被告自李○○背後以雙手架於李○○腋下之方式將裸身之李○○從浴室中拖抱出,過程中李○○雙腳並未離地而有與地面摩擦之情形,被告舉高拖拉李○○嘗試將其安置於一旁之輪椅上(如圖一,見易字卷第129頁),因李○○於移動過程中往下滑落,被告無法順利將李○○安置在輪椅上,於16時43分17秒被告先將李○○放置於地板上,其頭部、身體倚靠在輪椅旁(如圖二,見易字卷第129頁),被告移動調整輪椅後(如圖三,見易字卷第130頁),接著再次舉高拖拉李○○嘗試將其安置於一旁之輪椅上,並同時以腳移動輪椅之位置(如圖四,見易字卷第130頁),於16時43分37秒再次將李○○放置於地板上並移動調整輪椅後(如圖五,見易字卷第131頁),接著再次舉高拖拉李○○嘗試將其安置於一旁之輪椅上(如圖六,見易字卷第131頁),於16時43分46秒使李○○坐上輪椅後(如圖七,見易字卷第132頁),因李○○仍不斷往下滑落,故被告持續於李○○背後以雙手架於李○○腋下之方式舉高拖拉李○○來移動調整其座位位置,過程中李○○頭部、身體不斷倚靠輪椅而有摩擦情形且雙腳未離地(如圖八,見易字卷第132頁)。 被告:你屁股先…你自己也要移呀。 被告持續移動調整其座位位置,過程中李○○頭部、身體不斷有摩擦輪椅之情形(如圖九,見易字卷第133頁) 被告:你可以屁股移一下嗎? 李○○不斷往下滑落,過程中其頭部、身體不斷倚靠輪椅而有摩擦情形,被告繞至李○○正面調整其座位位置(如圖十,見易字卷第133頁) 李○○:我移不動啊 被告:欸欸欸,你可不可以再用一下自己的力氣 被告從李○○正面以雙手架於李○○腋下之方式舉高拖拉李○○來移動調整其座位位置,過程中李○○頭部、身體不斷倚靠輪椅而有摩擦情形(如圖十一,見易字卷第134頁) 李○○:不可以呀 被告改繞至輪椅後方調整李○○之座位位置,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看見李○○於座位上之情形(如圖十二,見易字卷第134頁) 被告:妳用著一下,你剛才整個滑落,我能怎麼樣? 被告將輪椅略微抬離地面(如圖十三,見易字卷第135頁),因李○○仍不斷從輪椅之座位上滑落,故被告再次從李○○正面以雙手舉起李○○之方式來調整其座位位置,過程中李○○頭部、身體不斷倚靠輪椅而有摩擦情形(如圖十四,見易字卷第135頁) 被告:你可不可以出一點力嗎?人家不會像妳這樣子,一直趴著這樣子低下去 李○○:我真的沒有力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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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