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860號
原 告 洪麗觀
張武藤
黃璽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王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149 2 BISTRO & CAFFE」餐廳天花板裝設「震樓神器」,妨害同棟 2樓住戶周素綿、蕭崇統及蕭崇順之居住安寧權利,使周素綿 、蕭崇統及蕭崇順長期忍受該等聲響、震動等無義務之事, 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13 號(原案列110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審結在案。然依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資料,尚難認其他樓層之住戶即原告洪 麗觀、張武藤、黃璽財係起訴範圍所及之當事人或因本案犯 行受有損害之人(至於2樓住戶周素綿、蕭崇統及蕭崇順3人 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準此,原告洪麗觀、張武藤、黃璽財3人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