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0年度,28號
TPDM,110,審訴緝,28,2021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發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發來未經發票人聖文電子器材有限公 司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84年9月某日,擅將 其持有該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第1538號支 票,填載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3,930元,將之借予不知情之高水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修正部分:
  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㈡追訴權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部分: 1.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1月2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2.刑法第80條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 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3.刑法第83條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 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 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 1者。三、依第1項後 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
4.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其行 為時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則分別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 罰法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停止進行期間為4分之1, 與新法為3分之1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且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38 號 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 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 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且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 「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
 ㈡如前所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係發生於84年9月某日 ,即84年9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此時點下稱為①) 。而被告涉犯上述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 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 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 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 稱為②)。再本件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7年3月27 日簽分偵案辦理而開始偵查,嗣於87年8月31日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4日繫 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



本院遂於87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單章戳、起訴書、本院 收狀戳及本院87年北院義刑儒緝字第1320號通緝書各1份在 卷可參。又開始實施偵查至審理中通緝發布日共8月24日( 此期間下稱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 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15日(此期間下 稱為④),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 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5月 24日(此時點下稱為⑤)即告完成(計算式為:①+②+③-④=⑤) 。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偽造之有價證券,皆因逾該罪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