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炎琳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炎琳為告訴人胡亞中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處址之4樓鄰居,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 下午1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查看漏水情形,因雙方有 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手 臂,致胡亞中受有雙側性前臂擦挫傷、腰(部)脊椎(腰椎 )韌帶扭傷及拉傷、頭痛、頭暈及目眩、右前臂表淺傷口。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