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08號
TPDM,110,審訴,50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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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佳妤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 示俗稱「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後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報酬等所為,可徵其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各該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並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素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與困擾,犯後坦認犯行,但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本案所參與程度, 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次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 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之年齡,先前並無長期 服刑之紀錄,考量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 、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 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領取包裹,領1件 新台幣(下同)500元計算報酬,本案共領過2次(見本院卷 第107頁),估算約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2=1,000 元),依此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為1,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郭明重 109年6月1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郭明重之友人劉正當致電告訴人郭明重,佯稱:其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郭明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15萬元 吳偵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賴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康木金 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康木金之友人林永盛致電告訴人康木金,佯稱:其急用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康木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吳偵綺之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賴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蘇丞羿 109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蘇丞羿之友人許躍懸致電告訴人蘇丞羿,佯稱:其急用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蘇丞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5日12時4分許 3萬元 同上 賴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慕理 109年6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王慕理之表弟廖柏欽致電告訴人王慕理,佯稱:其急用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慕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6月4日10時許 20萬元 同上 賴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賴佳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現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0 樓之0、忠勇路00之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年男子為 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09年6月間起,加入「小叮噹」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 手負責領取詐騙帳戶包裹,㈠於109年6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吳偵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996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將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及存摺以空軍一號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三重站。旋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由賴佳妤出面領取 上開包裹,轉交「小叮噹」。嗣「小叮噹」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郭明重、 康木金、蘇丞羿、王慕理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康木金、 蘇丞羿、王慕理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吳偵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6月9日,陳可 欣欲貸款與詐騙集團所屬LINE暱稱「錢錢缺錢就找我─手續 簡單」聯繫,對方佯稱不做現金放款,且第一次交易的客戶 ,請提供郵局存摺、金融卡做帳戶查詢及測試有無辦法扣款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4 9分許,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 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仁安門市。旋於10 9年6月15日下午9時45分許,由賴佳妤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出面領取上開包裹,轉交「小 叮噹」。
二、案經郭明重、康木金、蘇丞羿、王慕理、陳可欣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佳妤之供述 伊於上開時、地,依「小叮噹」指示拿包裹之事實 2 被告賴佳妤配偶常晉誠之供述 車號000─0000號是伊所有,109年6月15日阿弟仔跟伊借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明重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 被害人康木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蘇丞羿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慕理之指述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取金錢之事實 7 被害人陳可欣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取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偵綺之指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9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報案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郵局帳戶遭詐騙,事後遭判刑之事實 9 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件單、簽收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指示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統一超商仁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儲字第109018491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9178號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吳偵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郵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205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內 )。又被告與「小叮噹」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數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人頭帳戶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郭明重 109年6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吳偵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郭明重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劉正當急用借款等語 15萬元 2 康木金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吳偵綺名下北港郵局 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害人康木金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林永盛急用借款等語 5萬元 3 蘇丞羿 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告訴人蘇丞羿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友人許躍懸急用借款等語 3萬元 4 王慕理 109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王慕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表弟廖柏欽急用借款等語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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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