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62號
TPDM,110,審訴,16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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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吳冠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冠欣(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名稱「Foodpanda」、暱稱「 阿彌陀佛」、「觀音山」、「路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馬超」者之介紹,加入「馬超」、莊竣堯(微信暱稱 「夢夢」、「飛翔胖子」、「輕輕鬆鬆獲得25萬」、「你 數學國文老師教的」,另經本院通緝中)、林○蒔(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微信暱稱「爺」、「max錢寶寶」、「 老頭」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莊竣堯林○蒔、「馬 超」、「爺」、「max錢寶寶」、「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吳冠欣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使用之工具,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莊竣堯林○蒔會合後,由吳冠欣擔任 提款車手,持莊竣堯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林○蒔則於 上開提領過程中擔任把風,二人復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莊 竣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吳冠欣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 500元。  
二、案經張淑娟梁碧凌、莊東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冠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20頁、第232之1至235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6頁、第149頁、第237頁、第244頁、第307頁、第313頁、第315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在109年10月初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中認識遊戲暱稱「狐狸」之男子,詢問我要否賺外快,之後我們互加微信,他的微信暱稱為「馬超」,告訴我只要幫他去指定地方領錢就可以賺錢,於是把我拉進一個微信群組裡,林○蒔也是他招募的,「馬超」就在群組裡介紹莊竣堯給我跟林○蒔認識,由莊竣堯告訴我詳細的工作內容,就是依照「馬超」指示持提款卡去ATM提款,薪水則由莊竣堯統一發放,我跟林○蒔就在109年10月6日開始接受「馬超」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一般是「馬超」在群組裡下達當天工作地點跟提領金額,現場會由莊竣堯拿提款卡給我,我把提款卡轉交林○蒔,我把風,林○蒔領完後把款項交給我,我上交給莊竣堯。偶爾我跟林○蒔會輪流擔任車手或把風。薪資為提領款項1%,由莊竣堯在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發放給我。我擔任車手約1個月,共獲利3至4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莊竣堯用微信聯絡,一開始他的微信暱稱是「飛翔胖子」,後來改成「夢夢」,後來又變成「輕輕鬆鬆獲得25萬」,好像還有一個暱稱「你的數學是不是國文老師教的」,微信群組內還有「馬超」、「爺」、「max錢寶寶」、「老頭」等人,而「白胖子」、「黑胖子」、「法拉倫」、「麥拉倫」、「金毛」則是另一個群組。「馬超」會在微信裡指示我去某處領錢或收錢後,交給莊竣堯,或去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江柏諺林詠祥也有領過一天的包裹,後面換成江柏諺領,林○蒔也領蠻多次的。我、林○蒔、林詠祥是到某個地點,由莊竣堯拿報酬給我們。我做過集團內提款及第一層收水,也做過跟取簿手拿包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32之2至234頁),顯見其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內部成員、結構及運作、搭配方式均知之甚稔。是被告當知其所加入者,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誤。 ㈡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林○蒔擔任把風,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莊竣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與莊竣堯林○蒔、「馬超」、 「爺」、「max錢寶寶」、「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3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於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但因其所為屬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和解之情形等節(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全家 超商店員、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㈩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惟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 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之供述,目前已從 事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其現已有穩定之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施 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 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 比例原則。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 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經查:
  ⑴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屬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張淑娟雖已和解,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支 付款項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 項已全數交與莊竣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 字卷第15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固為供前開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用,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前揭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丟棄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 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 ,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為警查扣,亦無 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屬存在,為免造成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惟查,上開物品已遭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梁碧凌 (提告) 109年10月5日22時許至翌(6)日17時許間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人員,致電梁碧凌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梁碧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 ⑴18時33分許 ⑵18時35分許 ⑴19,089元 ⑵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6日 ⑴18時37分17秒 ⑵18時38分14秒 ⑶18時39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ATM)  ⑴60,000元 ⑵60,000元⑶7,000元 吳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淑娟 (提告) 109年10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小三美日」網路電商人員,致電張淑娟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刷卡遭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 ⑴18時30分06秒 ⑵18時31分52秒 ⑴49,987元 ⑵49,98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吳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莊東翰 (提告) 109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莊東翰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交易因平台作業疏失,致遭加入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莊東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6日 19時01分許 23,123元 同上 109年10月6日 19時06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ATM)  23,000元 吳冠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不詳SIM卡1張 2 不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和解情形 1 梁碧凌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碧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梁碧凌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交易通知、轉出記錄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收支明細(見偵字卷第91至95頁)。 ⑷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至163頁、第169至177頁)。  被告因告訴人梁碧凌放棄求償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3頁)。 2 張淑娟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淑娟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頁)。 ⑷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至163頁、第169至177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淑娟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張淑娟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3 莊東翰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7頁)。 ⑷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至155頁、第165至177頁)。  被告因告訴人莊東翰放棄求償而未能與之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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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