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張博竣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605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源(所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張博竣之堂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張哲源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龍益莊牛肉鋪」。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凌晨0時許 ,張博竣到上址店內接洽業務,見張哲源出現時,因埋怨張 哲源不願接聽其來電,遂發生口角,詎張哲源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張博竣衣領,揮拳攻擊張博竣,張 博竣隨即出手反擊制止張哲源,見張哲源倒地後,竟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將張哲源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張哲源。嗣店內 員工陳羿綺(所涉犯傷害犯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見 狀,上前將張哲源、張博竣分離,方結束鬥毆,張博竣因此 受有左前胸、左側頸部、右手肘、右手食指擦挫傷、疑似左 側肋骨第7根裂、雙側上臂瘀青、嘴唇擦傷等傷害;張哲源 則受有頭部、臉部、右眼、左手鈍挫傷,臉部、右眼瞼、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哲源、張博竣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博竣、張哲源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附卷可按,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