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志
伍心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11號、第16006號、第16007號、第197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廖偉志於民國109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鍾豪」之成年人;被告伍心茹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上開「鍾豪」、「阿豪」之成年人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孔慶蓮、陳苡安、陳雅琪、李佩琳施以詐欺,致渠陷於錯誤,告訴人孔慶蓮乃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118元至被告廖偉志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陳苡安亦依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伍心茹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陳雅琪依指示於109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3,000元、4萬元、5,000元至被告伍心茹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11月4日匯款30萬6,500元至被告廖偉志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告訴人李佩琳依指示於109年11月2日22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伍心茹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7日北檢邦麗110偵9311字第110906988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該署檢察官前以:
1、被告廖偉志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密碼,以每15日收取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錢大爺」之成年人,該「錢大爺」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自稱「康小姐」之成年人,於109年11月7日,向蔡宗穎佯稱:友人急需用錢,會於一週內將借款返還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前揭被告廖偉志新光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廖偉志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字第793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審理,嗣於110年8月31日改分110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至58頁)。 2、被告伍心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內,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使用交友軟體「MOMO陌陌」結識廖信安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淺若夏沫」,對廖信安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之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廖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匯款8萬5,000元至被告伍心茹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伍心茹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8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至89頁)。 ㈢承上,被告廖偉志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被告伍心茹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均同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又觀諸本案與前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款項匯入帳戶亦均為上開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案交付前揭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迥異,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原則,當僅可認被告2人各僅有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則被告2人各因一次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2人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均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11號
第16006號
第16007號
第19745號
被 告 廖偉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伍心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志、伍心茹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廖偉志於民國109年10月間, 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明綽號「鍾豪」之成年人;由伍心茹於109年10月23日,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資料,交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阿豪」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1 )於109年9月5日,由「鍾豪」向孔慶蓮佯稱:如何致富,以 新臺幣轉換美金,購買現金黃金期貨交易之投資方式等語, 孔慶蓮遂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台中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118元至前揭新光銀行 帳戶內;(2)109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KOU T、MEETM向陳苡安佯稱:安裝APP軟體「EDDID」會有專屬專 員,可以賺錢,可以匯入新台幣亦可存入比特幣等語,陳苡 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匯款3 ,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3)推由暱稱「Alan Xu」之成 年人,於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過Paryting向陳雅琪 佯稱:投資網路虛擬貨幣,安裝APP軟體「MetaTrader5」及 「幣安」,至Yuheng Captial Limited交易網,依指示操作 可以得到獲利等語,陳雅琪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 月2日,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透過網銀,匯款10萬 元、10萬元、4萬3,000元、4萬元、5,000元至前揭中國信託 銀行;於同年11月4日至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30萬6,5 00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4)推由暱稱「SUMMER」之 成年人,於109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ryting向李佩琳 佯稱:下載「TXTM」富拓軟體,可作理財規劃,存一筆錢後 即可交易,可領報酬,當資金累積到一定程度時,充值一筆 檔位金幣活動,就會多送更多金幣賺錢等語,李佩琳遂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日22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7-11鐵家門市,匯款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嗣孔慶蓮、陳苡安、李佩琳、陳雅琪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
二、案經孔慶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苡安、李佩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雅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鍾豪」之成年人之事實。 2.供承因為對方說可以賺取水錢,若有人儲值,15天會匯3,000元至5,000元給伊等語。 2 被告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因上網借款,將前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面交給暱稱「阿豪」之人,他說可以拿5萬元,隔天就會給錢。 2.辯稱:伊係借款等語。 3 告訴人孔慶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孔慶蓮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臨櫃匯款65萬1,118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事實。 4 告訴人陳苡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苡安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雅琪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告訴人李佩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佩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7 告訴人孔慶蓮之匯款單據乙紙、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明細乙份、LINE對話記錄乙份 告訴人孔慶蓮受騙,於109年11月4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65萬1,118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陳苡安匯款資料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苡安前揭遭詐騙之經過,於109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事實。 9 告訴人陳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匯款單據1張、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陳雅琪於109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3,000元、4萬元、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萬6,500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佩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對話記錄乙份 告訴人李佩琳於109年11月2日受騙匯款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廖偉志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1.告訴人孔慶蓮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臨櫃匯款65萬1,118元至被告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陳雅琪於109年11月4日匯款30萬6,500元至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伍心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 1.陳苡安前揭遭詐騙之經過,於109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告訴人陳雅琪於109年11月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3,000元、4萬元、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告訴人李佩琳於109年11月2日受騙匯款5,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志、伍心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